(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辛云舟与崔晓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云舟,崔晓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438号原告辛云舟,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霍永习,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晓峰,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辛云舟与被告崔晓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云舟及委托代理人霍永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带领工人给被告安装干挂大理石,被告欠安装工程款13000元,于2011年7月24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付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7月,原告辛云舟带工人为被告崔晓峰承包的工程安装干挂大理石,期间被告付了部分款,尚欠原告13000元,2011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同时,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2011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晓峰给付原告辛云舟工程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000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崔晓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绪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