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胡小祥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城轨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38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城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16号原告:胡小祥,身份证住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梧州,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城轨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王文明。原告胡小祥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城轨分公司(下简称城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祥,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梧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祥诉称:原告2015年3月3日经老乡夏再林介绍入职,任职电工机修,在被告工地工作,因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中天公司自2015年3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没有提供工作证、银行卡等证明,被告并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故中天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城轨分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3日经老乡夏再林介绍入职,任职电工机修,在被告工地工作。2015年4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友误操作导致受伤。因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城轨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中天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人),于2015年7月29日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4日以“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作出穗越劳人仲不字(2015)第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仲裁程序。2.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由中天公司分别在2015年4月21日、5月18日、6月24日、7月16日及8月27日发放4043.2元、1448.27元、4952.31元、4373元和4373元,摘要为“代发工资”,拟证明中天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3.夏再林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照片,拟证明夏再林经公司领导同意介绍原告到工地工作。拟证明劳动关系。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在工地上班,因工友错误操作导致受伤,工商部门没有受理,因为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故向法院起诉。5.劳动合同,是2015年8月工地领导要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觉得条件和原先约定不同,故不同意签订。被告中天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2.真实性确认,本证据“摘要”显示为代发工资,不足以证明是中天公司直接支付,而是代其他公司发放工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夏再林并非中天公司员工。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没有盖章,真实性不确认。被告城轨分公司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城市轨道建设公司广州轨道九号线三标花都项目部工作,中天公司确认其属于该项目的分包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中天公司的员工,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证据2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从2015年4月至8月均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中天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确认发放工资的真实性;虽然中天公司强调为“代发工资”,但没有举证证明工资发放是接受他人之委托。结合原告受伤地点是在被告分包的工地,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证据2,显示最晚一期工资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即至少可确定截至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2015年8月1日起,因原告证据2未显示中天公司有支付工资,且至2015年9月23日本案庭审之日仍未超出8月工资支付的合理期间,即2015年8月1日起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胡小祥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