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沈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伙同黄某(已刑处)于2014年1月底,先后通过他人伪造存款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单23张,共计人民币23万元,后黄某用伪造的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发放工人工资、借款等。公安机关扣押伪造的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20张(存单号分别为433923191、433923192、433923193、433923197、433923198、433923199、433923200、433923201、433923202、433923203、433923206、433923207、433923209、433923212、433923631、433923641、433923216、433923217、433923218、433923219,面额均为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伪造的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存单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存单真伪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通过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沈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