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丽与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李丽,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万珍,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宝利丰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张椿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刘贵斌,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与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珍、被告品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丽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乾和城小区房屋一套。原告分期付清了房款49798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3日将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62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品诚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如买受人未按约定交清全部房款,出卖人有权不交付房屋,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最后一笔款项是2015年5月25日支付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不交付房屋,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及收据6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原告分6次付清,最后一笔是2015年5月25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入住会签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这是当时被告给出的优惠条件,并证明房屋已经交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原告不是一次性付款,是分期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品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5月18日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房条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乾和城小区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出卖人(被告)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原告),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分四次交付房款,最后一笔应于2015年5月25日之前支付8万元。买受人如违反付款方式中相关规定未交清全部房款,出卖人有权拒绝向其交付房屋并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协议条款若与合同条款相抵触时,按本协议条款执行。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5月20日起分六次付清房款,最后一笔8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5年7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已经构成违约,但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原告未交清全部房款,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且补充协议与合同有抵触的,按照协议执行。原告最后一笔房款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故被告不承担该日期之前的违约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5月26日至7月20日的违约金,因违约期限不超过90日,数额为每日支付已付购房款497983元的万分之0.5,共计56天,为1394元(497983×0.00005×56天),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丽违约金1394元;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元,由原告李丽承担2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贾 彪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