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范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621号原告:范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阚乃同,安徽省明光市柳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务工。原告范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晋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乃同、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婚后逐步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婚生子蒋某乙出生刚满月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大吵大闹,原告被逼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在这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和儿子的生活,原告孤单一人带着孩子艰难的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现无奈,原告特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生完小孩满月后是其本人要求回娘家的,我每过几个月就回去看她们一次,前期生活费是我付的,不存在对她们不闻不问。我父母带东西去原告娘家接其回来,原告拒不回来。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婚生子蒋某乙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范某与被告蒋某甲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领证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聚少离多,有时因生活琐事争吵。现范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手机短信息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范某与被告蒋某甲系自由恋爱并经合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婚前已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为琐事争吵,但双方只要正确处理好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增加沟通和交流,将生活重心放在教育和抚养子女上,是存在和好可能的。现范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范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