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阳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阳亚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阳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MATOSRODIGOANDERSO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浩,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连城县。法定代表人柯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新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阳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阳亚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亿力科工艺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亚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浩、被上诉人亿力科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阳亚贸易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企业,亿力科工艺品公司是一家从事园林雕塑及工艺品生产销售的企业。2012年底至2013年间,阳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MATOSRODRIGOANDERSON曾与亿力科工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兆民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洽谈在连城投资合作生产马赛克项目,MATOSRODRIGOANDERSON还到亿力科工艺品公司公司实地考察。2013年8月22日阳亚贸易公司向亿力科工艺品公司账户转入人民币1087114.35元。阳亚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阳亚贸易公司与亿力科工艺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亿力科工艺品公司返还阳亚贸易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087114.35元。原审法院认为,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前提条件是双方有买卖意向并达成合意,在此基础上双方订立一致性的买卖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由于阳亚贸易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不具真实性,且无其余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对买卖玻璃钢花盆达成合意并订立过书面或口头合同,因此阳亚贸易公司主张买卖关系事实不能认定。阳亚贸易公司与亿力科工艺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性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无能体现,阳亚贸易公司要求解除阳亚贸易公司与亿力科工艺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返还阳亚贸易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087114.3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亿力科工艺品公司汇款人民币1087114.35元给阳亚贸易公司,由于买卖关系不能认定,该款项性质不具有货款的排他性,不能认定该款属阳亚贸易公司支付给亿力科工艺品公司货款。对于该款性质,亿力科工艺品公司辩解属于投资款,阳亚贸易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阳亚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4.03元,由阳亚贸易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阳亚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连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并非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基础上进行查明及认定事实,而是主要采纳被上诉人的来源、证明效力等方面均存在问题的证据甚至采纳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忽视上诉人提供的具有合法正当来源并且证明效力更高的证据,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经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证据,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的企业,向被上诉人订购货物。在订购货物的数量、价款、交货期限确定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首期货款1,087,114.35元。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交付货物也未返回货款,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突然提出订货合同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为伪造,并要求原审法院鉴定。由于合同印章与被上诉人提供比对的印章明显不同,且鉴定费用高昂,上诉人认可合同印章、签字存在问题。但上诉人确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货物的合意才支付首期货款,为证明该事实同时为协助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英文名ERIC)于2013年8月20日发给上诉人的附件为盖有存在问题印章的订货合同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上诉人发出签订合同的要约,上诉人签字盖章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履行。该电子邮件由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通过在线登陆电子邮箱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该证据的来源及证明效力均具有正当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原审法院却完全无视该证据及由此证明的事实,反而认定“无其余有效证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对买卖玻璃钢花盆达成合意并订立过书面或口头合同”,明显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邮件(包括翻译件)等证据在来源、证明效力、关联性等方面均存在问题,原审法院却据此做出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具有货款性质的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不是由公证机构在线登陆电子邮箱获取的,而是厦门鹭江公证处读取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电脑上foxmail程序中的文档。由于相关文档是保存在电脑中,并非在线电子邮件,因此更容易篡改,证明效力较低,也不符合公证处对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的操作。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文档有一部分是被上诉人并非发件人、收件人或抄送人的邮件,被上诉人从未对如何取得该部分电子邮件作出合理解释。2、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翻译件并未经过任何公证,且翻译件完全歪曲本意,甚至编造原文没有的内容。针对被上诉人的错误翻译,上诉人提供了正确翻译的对比,但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可。3、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亿力科马赛克建材公司的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在真实性、关联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实际上该公司从未设立过,且相关文件晚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在相关文件真实性存疑的前提下,相关文件显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进行投资,与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均无任何直接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洽谈在连城投资合作生产马赛克项目”,并得出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具有货款排他性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采纳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显失公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仅仅提供数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前往工厂现场以及相关见面的照片,却表述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投资事宜实地考察。仅凭照片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前往实地的目的以及见面谈话的内容,更无法证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是货款。但是原审法院却采纳被上诉人的单方面陈述,进而否定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货款性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亿力科工艺品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讼涉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上“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不是被上诉人的印鉴,该合同上“柯兆民”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柯兆民的签名。因此讼涉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系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也承认了讼涉合同中的公司印章及签名存在问题,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以伪造的合同为依据要求退回所谓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讼涉款项不是货款,而是MATOSRODRIGOANDERSON先生(以下称Rodrigo)对连城马赛克生产项目的投资款。2012年底至2013年,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柯兆民先生多次与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Rodrigo为主要代表的巴西方商谈在连城合作投资生产马赛克项目,双方最终达成合作投资合意:在连城共同投资生产马赛克;双方先分别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在双方尚未正式成立公司前,约定上述项目先由柯兆民先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责筹备、生产等工作。讼涉款项即是上述马赛克生产项目中Rodrigo的先期投资款,Rodrigo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阳亚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投资款汇至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了上述投资关系,证明了讼涉款项是投资款而不是货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2012年底至2013年间…实地考察”不是事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洽谈的事情没有包括马赛克项目,只有买卖货物等项目。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讼争价款?三、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的法律关系未进行释明是否程序违法?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同》,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上其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亦认可合同上的印章存在问题,因此,该合同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提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英文名ERIC)于2013年8月20日发给上诉人的附件为盖有存在问题印章的订货合同的电子邮件,但该电子邮件是否系被上诉人发出的,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同时,该电子邮件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意向,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合同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主张不当且因此而导致其诉讼请求不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必要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基础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据此未对上诉人进行释明,并不违反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4.0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阳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国 柱审 判 员 郭 胜 华代理审判员 吴 金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顺(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