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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清福、钱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清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360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祁耀武,原告下属党坝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清福,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满杖子乡计杖子村**组****号。身份证号1308211977********。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清福、钱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钱彦明的起诉,本院已经准许,裁定书已另发。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敖占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祁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钱颜明于2012年6月28日在我单位党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并由王清福为其提供担保,该贷款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至2015年7月18日已累欠贷款利息13855.81元,各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并给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清福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钱彦明以用于承包鱼塘为由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1000.00元,并由王清福作担保。当日以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钱彦明为借款人,王清福为保证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贷款本金41000.00元,用于承包鱼塘,借款月利率10.1333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末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加收50%。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保证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钱彦明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王清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7月18日累欠贷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13855.81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以上贷款本息以及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彦明及被告王清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钱彦明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应属钱彦明违约,担保人王清福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亦属违约。对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原告申请撤回对借款人钱彦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担保人王清福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利息13855.81元,合计54855.81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清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1040.00元)审判员  敖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庚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