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刘久朝家门口持物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民事部分,但原告人要求的数额太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刘久朝家门口持物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件开庭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赔偿款交付法院。另查明,2015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台前县中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272.89元,误工费25402元÷365天×16天=1113.52元、护理费28472÷365天×16天=1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交通费20元/天×16天=320元,以上共计9594.51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察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虽然双方就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赔偿款交付法院,请求法院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将赔偿款交付法院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损失,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594.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594.5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