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朝春、陈晓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朝春,陈晓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146号原告: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寅虹。委托代理人:徐世雄。委托代理人:金渊。被告:郑朝春。被告:陈晓飞。原告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商会公司)为与被告郑朝春、陈晓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朝春向原告偿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78599.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垫付金额的1‰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25日为6755.13元);2.判令被告陈晓飞对被告郑朝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郑朝春、陈晓飞名下的位于温州市和平路月湖小区××幢××室房产,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朝春为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贷款,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总商委保(2013)私字第0055号],约定:被告郑朝春委托原告为其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郑朝春如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担保的银行债务,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郑朝春偿还相应款项;若违约,被告郑朝春应当向原告每天按违约余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郑朝春向原告支付担保评审费1000元、担保费(以银行实际授信金额和期限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并交纳履约保证金(按银行实际授信金额的10%)。同时,被告郑朝春、陈晓飞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合同编号:总商反保(2013)私抵字第0055号],以两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10.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号,使用权面积:27.17平方米]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抵押后的余额部分,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债权之后为被告郑朝春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抵押;被告陈晓飞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总商反保(2013)私保字第0055号],为被告郑朝春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反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朝春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交纳履约保证金6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郑朝春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141P426201300552),约定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朝春从银行获得贷款60万元后,未能按时付息还本,致原告为其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垫付利息20379.64元、2014年6月20日垫付利息23188.06元、2014年7月21日垫付利息22831.75元、2014年8月21日垫付本金及利息612199.82元(以上共计678599.27元)。原告经催讨垫付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郑朝春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享有向被告郑朝春追偿的权利。被告郑朝春已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6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本息后,应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被告郑朝春偿还垫付的本息678599.27元,对扣除履约保证金后的618599.27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郑朝春按照约定从代偿之日起每天按违约金额1‰支付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限度,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每日0.5‰。调整后,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郑朝春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2560.79元。被告郑朝春与陈晓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郑朝春的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共同债务,由被告郑朝春、陈晓飞共同偿还。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被告郑朝春、陈晓飞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第一顺位抵押权实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朝春、陈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18599.27元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8月25日,违约金为2560.79元;2014年8月26日起,违约金以垫付款618599.27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郑朝春、陈晓飞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和平路月湖小区××幢××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10.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号,使用权面积:27.17平方米],所得价款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实现第一顺位抵押权后由原告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4元、公告费630元,共计11284元,由原告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52元,由被告郑朝春、陈晓飞共同负担10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程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