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秦恒峰与卢德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恒峰,卢德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恒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德任,居民。上诉人秦恒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恒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吴仁贵,被上诉人卢德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卢德任向原告秦恒峰立下一张400000元借据,同时承诺于2013年5月25日还清款项,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及承担诉讼、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开支等内容。除此借据外,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卢德任收到原告400000元。但在庭审中,卢德任自认出具借据后欠到40000元的事实。2013年5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卢德任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被告卢德任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6%的四倍计,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卢德任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未能提供2013年5月25日之前被告向其所借款的凭据,也没有提供被告收回借款凭据作废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形成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以是否实际支付借款确定。本案中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借款,且借据上反映的借款数额较大,故该院认为立写借据后,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400000元。另外,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被告之前所立与本案400000元借据相关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院只能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欠到40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确定被告40000元借款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超过4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德任归还原告秦恒峰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分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恒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秦恒峰负担。秦恒峰不服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借到其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被上诉人所写的《借据》,是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建房、挖虾塘等用,每次3-8万元后双方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共借到上诉人40万元。被上诉人对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对金额提异议,则其应当对其异议提供相应证据。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借据》的法律意义在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只需出具借据便能证明其对借款人享有债权,而无需对债权发生的原因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给上诉人,说明其已实际收到了上诉人的款项,一审法院混淆了借据与借款合同的概念,错误地将借据理解为借款合同,导致错误认为上诉人虽有借据但不等于实际支付借款给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借据中,明确了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上诉人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有揣。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于法无据。上诉人并非全部败诉,无需全部承担诉讼费,应予更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卢德任辩称,我没有借到上诉人的400000元,是上诉人迫我写的借据,我只借到40000元。当时借款是有担保人在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为其没有借出400000元是错误的,不支持其律师费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开庭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其委托律师支付了1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没有发表具体意见,认为由法院认定。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一审所提交的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收费票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归纳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合议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有否借到上诉人的400000元,实际借款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被上诉人所签名的《借据》,并称该借据为之前对多笔借款一并所立,但其并没有能提供其借出相关款项给上诉人的事实及依据,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只能认可被上诉人所自认的40000元借款,即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只能认可此4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虽然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但由于该《借据》的内容并不具有完全的真实性,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借款,因此,对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由于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据》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所支持的,是依据上诉人自认的40000元,其所主张借据上的400000元并没有得到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其全部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秦恒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克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