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与王志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王志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北京万达广场B座地下一、二层。负责人郎丽红,区域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胜,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磊,被上诉人王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尔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志胜系沃尔玛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沃尔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沃尔玛公司下发的解聘通知有效,沃尔玛公司无需与王志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王志胜在一审中答辩称:沃尔玛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沃尔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沃尔玛公司主张王志胜于2004年3月29日入职,担任干货分区副总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5960元,房补2000元,其他津贴189元,不固定夜班津贴,工资以转账形式发放。打卡记考勤,2014年5月9日沃尔玛公司以王志胜违反公司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王志胜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王志胜违反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情况,沃尔玛公司主张王志胜与公司的财务人员和供应商里应外合,空买空卖虚假销售燕京啤酒和雀巢咖啡达2418360元,以完成销售业绩。沃尔玛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和员工手册第八章第8.2.4条第三款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王志胜称2000年10月入职,担任烟酒部部门主管职务,合同签订情况无异议。每月基本工资6437元,房补2000元,其他津贴189元,不固定夜班津贴。沃尔玛公司对王志胜不记考勤,2014年5月9日沃尔玛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王志胜就双方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裁决:1、撤销沃尔玛公司下发的解聘通知;2、沃尔玛公司继续履行与王志胜的劳动合同;3、驳回王志胜的其他仲裁请求。沃尔玛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该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沃尔玛公司应就王志胜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即存在虚假销售燕京啤酒、雀巢咖啡等商品的行为举证,但该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仅有部分员工的书面调查记录,无法证明王志胜直接指使员工参与了上述行为,故沃尔玛公司以王志胜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法院对沃尔玛公司的主张不能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沃尔玛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下发的解聘通知;二、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王志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驳回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沃尔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志胜违规行为事实确凿,一审法院认为沃尔玛公司与王志胜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加重了沃尔玛公司的举证责任,导致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认为沃尔玛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仅有部分员工的书面调查记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沃尔玛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中,除了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记录之外,还调查了相应的电子日志、相关付款情况、收货细节报告等,并结合上述资料对相应的操作人和管理层进行询问,最终形成了上百页的调查报告,并以此认定王志胜着手实施了空买空卖的虚假销售行为。沃尔玛公司已经穷尽了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调查手段,并形成了书面的调查报告,己经完成了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沃尔玛公司不能提供王志胜直接指使员工参与上述行为的证据,属于加重了沃尔玛公司的举证责任。二、沃尔玛公司基于王志胜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支持沃尔玛公司的上诉请求。1.王志胜的空买空卖、虚假销售行为属严重违反沃尔玛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沃尔玛公司员工手册中8.0“我们的工作制度”第8-2.4条第(3)款规定了员工导致解聘的错误行为,其中规定的错误行为包括“伪造公司记录。如财务报表、销售数据、商品价格和考勤记录等”、“严重违反业务操作流程,如大单购物程序、变价程序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声誉影响。”王志胜的虚假销售行为,属伪造销售数据、严重违反大单购物程序的行为,王志胜的行为使沃尔玛公司企业税负增加,给沃尔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沃尔玛公司以此作为解聘王志胜的依据,符合沃尔玛公司规章制度。2.沃尔玛公司对王志胜解聘的行为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即王志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沃尔玛公司)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甲方规章制度和双方有关约定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王志胜的虚假销售行为,一方面严重违反了沃尔玛公司的规章制度。另一方面,参与虚假销售的行为,属严重失职的行为。由于王志胜制造虚假销售数据,而销售数据是沃尔玛公司做出总体战略部署的重要依据,虚假的销售数据直接导致沃尔玛公司错误的运营决定,这必将给沃尔玛公司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另外,因为王志胜的虚假销售行为,沃尔玛公司总部付出了很多的人力、物力对相关事件展开了近1年的调查,这对于沃尔玛公司的利益势必造成重大损害。如前款所述,王志胜的行为使沃尔玛公司的企业税负增加,给沃尔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损害沃尔玛公司利益。综上,沃尔玛公司认为,王志胜空买空卖、虚假销售事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于严重违反沃尔玛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沃尔玛公司对王志胜解聘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加重了沃尔玛公司的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沃尔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志胜承担。王志胜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沃尔玛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沃尔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沃尔玛公司以王志胜虚假销售燕京啤酒、雀巢咖啡等商品,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则沃尔玛公司应举证证明王志胜存在上述虚假销售、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本案中,沃尔玛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电子日志等材料系由沃尔玛公司单方制作,并无王志胜的确认,且调查报告中仅有公司内部员工的书面调查记录,其不足以证明王志胜直接指挥和参与上述虚假销售行为。故沃尔玛公司以王志胜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与王志胜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王志胜要求撤销沃尔玛公司发出的解聘通知,主张沃尔玛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沃尔玛公司关于其发出的解聘通知有效、不与王志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沃尔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负担(已交纳5元,其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