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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秀廷与韩继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廷,韩继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李秀廷,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94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永吉县,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王闯,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系原告女婿。被告:韩继涛,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县。原告李秀廷与被告韩继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继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廷诉称:2015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0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公里加306米处,超越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时,把原告刮倒,致原告头部,左上、下肢普外伤,腰部、颈部外伤。所骑自行车损坏。后被告方亲属把被告送医治疗,将原告一人丢在事发现场。原告方当时昏迷,经原告方亲属将原告送至圣和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135.46元,出院后,原告仍有头痛、腰痛、尾椎骨痛,遵医嘱在家休养30天。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遭受了身体上的重大创伤和痛苦。原告先前在万昌米业上班,由于事故后需要住院治疗和休养,致使原告长达46天不能上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730.50元,门诊检查费2940.00元,120救护车费用299.96元,药房购药费165.00元,合计8135.46元;2、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100.00元=1600.00元;误工费(16天+30天)×140.00元=6440.00元;护理费108.59元×16天=1737.44元;去吉林市检查的交通费150.00元×3=450.00元。原告自行车损坏赔偿300.00元,合计10527.44元,以上两项总合计:18662.9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继涛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状中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辩人并不是酒后驾驶,被答辩人的说法子虚乌有。另外,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部分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药房购药等问题。首先,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全部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开支答辩人同意支付,但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很明显可以看出一部分费用并非用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害,而是用于治疗被答辩人自身的其他疾病。具体如下:(1)如“醒脑静”,数量为26,单价为58.50元,计1521.00元。经询问医生该药主要用于治疗脑梗塞、脑中风等疾病。(2)“小牛血(清)去蛋白提取物”,数量52,单价23.00元,计1196.00元,该药物主要是用于增强人体免疫力的。(3)腰椎间盘突出推拿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答辩人的上述治疗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相符,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病历资料上记录:2015年6月19日患者及家属要求停用一切治疗,这也恰恰证明了在此时被答辩人的伤情已经全部治疗好了,无需再继续用药了。那么自2015年6月19日之后的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来承担。6月22日的病历也记录:“左手麻木与腰椎间盘突出有关”,很显然被答辩人的行为有讹诈医疗费之嫌。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门诊费用也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依据法律法规对医疗费的认定应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的费用发票来认定,而被答辩人却未提供正规发票和病历资料。况且一般情况下是病情恶化或现有医疗水平无法进行救治时才有可能转院,而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住院日志情况,其检查结果没有不正常的状况,该费用的产生没有必要性,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主张。再次,药房购药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均是在医院住院,没有必要另行去药房购买用于治疗的药品,并且也没有医生的医嘱及提供正规发票,此费用开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坏费用问题。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答辩人认为以不超过30.00元/天计算为宜。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明显没有事实根据,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52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从被答辩人在医院检查的报告中也可以看出被答辩人身体多处患有疾病,已经不适合从事体力劳动,何谈误工。退一步讲,被答辩人也只提供了一份工资证明,证明中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提供法人的营业执照,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单位花名��或账务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是万昌米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答辩人主张误工时间为46天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答辩人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中也没有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嘱,被答辩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再次护理费数额明显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认定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人员劳动报酬予以认定,请法院依法裁量。另外,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交通费用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转院没有原医院的医嘱,同时也未办相关转院手续,该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最后,被答辩人所主张自行车的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行车受损的事实,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该部分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正常的、合理的、合法的费用答���人愿意承担,但针对被答辩人所主张其用于治疗自身其他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如支持,如何支持?2、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圣和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圣和医院支付门诊费1451.00元;3、磁共振检查费票据1张、挂号费票据1张,证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支付挂号费10元,门诊费1489.68元;4、救护车票据1张,证明支付120急救车费用299.96元;5、华鹏大药房购药票据1张,证明在华鹏大药房购药,支付药费165.00元;6、圣���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住院医疗费4730.50元;7、打车交通费票据9张,450.00元,证明按医嘱去吉林市做磁共振往返3次(第一次挂号预约,第二次做磁共振,第三次取结果),每次150.00元;8、诊断书2份、医疗手册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9、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永吉县万昌米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40.00元;10、永吉县万昌镇中心卫生院证明1份,证明打120救护车时,该卫生院错误将李秀廷姓名录入为李秀庭。被告除庭前提交答辩状及对证据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圣和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救护车票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在不合理用药问题。本院评析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是否存在不合理用药问题,被告应当向本院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申请,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吉林市中心医院挂号费票据,只是预约挂号凭证,不是挂号费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华鹏大药房购药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且没有医院外购药的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评析认为,该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该部分交通费是否是必要合理的交通费问题,属于法律适用,将在本院裁判论理中进行阐明,故不在此赘述;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医疗手册、病历、费用清单,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还应当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签字、劳动合同、工资记账记录、单位花名册等凭证。本院评析认为,原告的误工工资还应当有工资凭条、会计传票、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当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赔偿标准计算,即46天×89.08元/天=4097.68元;原告提交的永吉县万昌镇中心卫生院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0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公里加306米处,超越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时,把原告刮倒,致原告头部,左上、下肢普外伤,腰部普外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永吉圣和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1451.00元,住院医疗费4730.50元。出院后永吉圣和医院建议原告在家休养30天。原告遵医嘱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支付门诊费1489.68元。原告打120急救车,支付交通费299.96元,去吉林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原告主张发生交通费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继涛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使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以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当承担全部因其违法行为致原告伤害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必要和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6月19日以后医疗费被告不予承担及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30.00元计算的主张,因被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赔偿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被告关于护理费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当地护工工资数额,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请是否数额过高,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因圣和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已经明确休息3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日应为住院的16天,加上出院后休息的30天,即46天。另外,原告系农民,不是城镇职工,不适用劳动法退休年龄的规定,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交通费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去吉林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是遵医嘱的行为,其合理必要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不是处于紧急救治状态,没有必要乘坐出租车,其乘坐出租车的行为属于扩大损失,其超出必要限度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另发生交通费200.00元较为合适;关于原告财产损失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数额,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发生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7671.18元(1451.00元+4730.50元+1489.68元)、护理费1737.44元(16天×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误工费4097.68元(46天×89.08元/天)、交通费499.96元,合计15606.26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继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秀廷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7671.18元、护理费17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4097.68元、交通费499.96元,合计15606.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由被告负担2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