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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文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强,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文强自供预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东明路附近实施抢劫。次日1时许,王文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东明路交叉口西北角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信大烟酒商贸店内,将店中出售的统一红烧牛肉面一桶,金锣牌火腿肠一根,蛋卷一包,饮料一瓶、红旗渠牌香烟一包拿至柜台假意结账。后王文强趁张某某结账之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架在张某某脖子上,并将张某某拉入超市中一小房间内,强迫张某某交出钱财。张某某在与王文强周旋过程中趁机将刀夺下,王文强夺回刀未果,遂拿起放置在床上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及所选商品逃跑。张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经查,该手机系张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以2223元价格购买,上述商品价值共计25元。经检查,张某某前胸脖子下方十厘米处有一2cm长的划痕,右手手腕处有一个2cm长的划痕,右手虎口处有一1cm长的划痕。当日,王文强在商城路豫武宾馆门口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处理。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文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文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文强自供预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东明路附近实施抢劫。次日1时许,王文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东明路交叉口西北角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信大烟酒商贸店内,将店中出售的统一红烧牛肉面一桶,金锣牌火腿肠一根,蛋卷一包,饮料一瓶、红旗渠牌香烟一包拿至柜台假意结账。后王文强趁张某某结账之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架在张某某脖子上,并将张某某拉入超市中一小房间内,强迫张某某交出钱财。张某某在与王文强周旋过程中趁机将刀夺下,王文强夺回刀未果,遂拿起放置在床上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及所选商品逃跑。张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经查,该手机系张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以2223元价格购买,上述商品价值共计25元。经检查,张某某前胸脖子下方十厘米处有一2cm长的划痕,右手手腕处有一个2cm长的划痕,右手虎口处有一1cm长的划痕。案发后,被告人王文强跑至郑州市商城路豫武宾馆门口时感到害怕和后悔,遂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处理。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文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抢的事情经过等。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3、被告人对其作案使用的刀予以指认,有作案工具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附卷;被告人对抢劫所得赃物予以指认,有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附卷。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对赃物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等。5、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情况等。6、上海索亚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被抢手机价值。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抢劫所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沈志萍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