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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强与时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时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王强,无职业。被告时振宇,无职业。原告王强诉被告时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时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价值26143元的华硕主板并写下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至今尚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143元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辩称,欠条没有问题,但是当时没有口头约定还款的时间,被告有心脏病,刚做完手术,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日欠王强货款26143元,时振宇”。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6143元,请求一年多以后才能还清,原告主张一个月之内将欠款还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143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时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强货款2614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1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时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 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郎荣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