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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立波,杨作亭,孙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桑世华,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波,男,住单县。被告杨作亭,男,原户籍地:单县,已死亡。被告孙福杰,男,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立波、杨作亭、孙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世华与被告杨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杨立波因收蒜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75‰,杨作亭、孙福杰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结欠本金6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要求被告杨立波偿还借款68000元、利息20732.39元及2015年5月30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被告杨作亭、孙福杰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立波辩称,贷款属实,一开始偿还了贷款,后来因为身体不好,在家种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无法一次性还清,可以慢慢还款。被告杨作亭已死亡,其子即被告杨立波于庭审中称,杨作亭系其父亲,生前为其担保贷款属实,但已于2014年6月死亡。被告孙福杰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杨立波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以收购大蒜资金不足为由申请借款70000元,期限24个月。2012年9月10日,被告杨立波与时楼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立波向时楼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2012年9月10日,杨作亭、孙福杰与时楼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鉴于杨立波(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债权债务合同)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楼信用社在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章,被告杨立波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杨作亭、孙福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9月11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杨立波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杨立波向时楼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12个月,月利率10.75‰,借款用途为收蒜,存款账号:917051500010103037413。当日,时楼信用社将贷款70000元转存入被告杨立波上述存款账号之中,被告杨立波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杨立波已经偿还本金2000元(2014年3月11日)及利息8963.77元。诉讼中被告杨立波陈述杨作亭系其父亲,已于2014年6月16日死亡,于2014年8月5日被注销户口,并提交单县公安局时楼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时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本息一览表、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杨立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立波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将贷款70000元转存入被告杨立波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自认被告杨立波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8963.7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立波尚欠原告本金68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与在借款凭证中实际执行的利率不一致,因借款凭证签订的时间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之后,且签订借款凭证时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视为对借款合同利率事项的重新商定,故借款凭证中关于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经本院核实,截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杨立波尚欠利息20253.51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利息数额为20732.39元,超出本院核实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杨立波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杨立波偿还20732.39元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其20253.51元的诉请部分。原告与杨作亭、被告孙福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与杨作亭、孙福杰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经查明,被告杨立波该笔贷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及借款额度之内,可以认定,杨作亭、孙福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是一种信用担保,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责任人一旦死亡,其保证责任也相应消灭,本案中杨作亭已于2014年6月16日死亡,其保证责任无法被继承,即相应消灭,本院依法终止原告对杨作亭的诉讼。但杨作亭保证责任的消灭并不影响本案另一被告孙福杰保证责任的继续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孙福杰仍具有合同约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孙福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孙福杰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杨立波追偿。被告孙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波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为20253.51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除按月利率10.75‰支付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30%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福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福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杨立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杨立波、孙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