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世光等与北京瑞铭飞扬会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光,刘旭,北京瑞铭飞扬会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3560号申请执行人王世光,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旭,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瑞铭飞扬会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街279号金乐源旅馆114室。法定代表人李平,经理王世光、刘旭与北京瑞铭飞扬会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4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瑞铭飞扬会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世光、刘旭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北京瑞铭飞扬会议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光、刘旭人民币四千元。三、驳回原告王世光、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瑞铭飞扬会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世光、刘旭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世光、刘旭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瑞铭飞扬会议有限公司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世光、刘旭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35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