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中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时东、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中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彭时东,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武汉市黄陂区中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都市工业城d40号。法定代表人王友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作斌,系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时东。被告王玲。现下落不明。原告武汉市黄陂区中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时东、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时东、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黄陂区中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彭时东、王玲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3万元,并约定利息。2014年6月29日前两被告都支付了利息及罚息,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没有将该款本息按时归还原告。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9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每月按23.4‰计算逾期利息);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3000元及差旅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汇款回单及交易记录、说明,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依约将193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彭时东、王玲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30%。同日原告从其出纳罗丽霞在浦发银行的账户上向被告彭时东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大沙湖分理处账户汇款193万元。2014年6月29日前两被告都支付了利息及罚息,后因两被告资金困难,没有将该款本息按时归还原告。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时东、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黄陂区中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和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3.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85元由被告彭时东、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晏 晟审 判 员 胡端平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