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建平盛德日新矿业有限公司与邵广恒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平盛德日新矿业有限公司,邵广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盛德日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小塘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刘永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水利。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广恒。委托代理人孔繁辉,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平盛德日新矿业有限公司、邵广恒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5)建白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广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辉,被上诉人建平盛德日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平盛德日新矿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在我公司井下从事开装碴机工作时,因操作不当而受伤,(2014)建劳人仲裁字15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所确认的内容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的赔偿数额过高,尤其被告受雇期间每月工资为4,000元,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每月7,884.17元工资标准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邵广恒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建劳人仲裁字15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原告应赔偿数额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建平盛德日新矿业有限公司井下从事开装碴机工作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装碴机的按钮出现故障,被告从车后绕向右面拿工具时,被向后滑动的装碴机碾压伤双腿及腹部。受伤后,原告派人将其送往朝阳二三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腹部外伤、腹壁挫裂伤、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右足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第二趾骨甲粗隆骨折、右下肢碾压伤、腓总神经损伤。2013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350天,支付医疗费53,152.20元,其中原告支付42,300元,被告支付10,852.20元;原告派人护理了35天。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35.08元、就医路费750元、假肢矫形器910元。经被告申请,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负伤为工伤。被告受伤后,原告未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致残六级。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同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另查,原告尚欠被告2012年8月起至其受伤之日止期间的两个月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因工负伤,原告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应损失。原、被告对被告月工资数额有争议,本院以2014年辽宁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734元计算。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因被告以前未缴纳,不属民事调整范围,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建平盛德日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广恒于2014年6月17日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建平盛德日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被告邵广恒医疗费13,447.28元、护理费11,387.25元(315天×36.15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350天×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808元(4,734元×12月)、伤残津贴22,723.2元(4,734元×60﹪伤残等级六级×8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44元(4,734元×16月)、工伤医疗补助金51,232元(3,202.16元×16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16元(4,734元×24月)、拖欠被告2个月工资9,468元(4,734元×2月)、放假生活费1,440元。以上合计362,865.73元。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建平盛德日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应被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月工资应为4000元。邵广恒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护理标准认定不清,计算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数额错误,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7884.1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4)建劳人仲裁字153号劳动争议仲裁卷宗、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广恒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上诉人建平盛德日新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护理天数、护理标准及伙食补助标准正确,因双方对上诉人邵广恒的月工资数额有争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以2014年辽宁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734元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