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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森昂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扬州鑫马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昂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扬州鑫马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森昂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1755弄9号2029室。法定代表人余从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鑫马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俞桥村。法定代表人曹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钱敬明,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森昂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昂公司)与被告扬州鑫马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2015年5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森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鑫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荣、钱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昂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数控切割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6××××.0,该产品在短短几年时间内畅销国内。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鑫马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在网站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并大量销售,销售范围至少包括江苏、上海,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鑫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33036××××.0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2、被告鑫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原告森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2、(2015)沪徐证经字第5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3、诉讼服务合同及收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7万元,公证费1500元;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专利的稳定性;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鑫马公司辩称:1、其是加工生产厂家,2014年依据澳洲买家的订单加工生产3台等离子切割机,且切割机结构的台面、地架是用配件组装;2、其加工的实物与原告专利不同,且在国内没有销售,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及损失,且全国生产加工厂家有数千家,数控切割机几乎大同小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鑫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澳洲阿尔法公司的订单,证明其依据客户要求生产切割机;2、出关提单,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澳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5,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因原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因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英文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森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数控切割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6××××.0。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金属板材切割,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从主视图和立体图观察,产品整体分为切割装置和工作台两部分,工作台台面为矩形,四个支脚呈倒三角形片对折90度的形状,台面上分布若干平行竖立的薄片,两侧边缘设有滑轨。滑轨上架设切割装置,切割头位于横跨两边滑轨的梁上,切割头主体部位呈长方体形,下半部与梁相连,顶部与从梁顶部左端延伸至右端并向回弯折的链条相连,梁的左端有长方体形支柱的控制器,控制器为长方体形,略微向后倾斜(见附图一)。2015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定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5年1月23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孟宇亮、李某的监督下,森昂公司委托代理人宗高祥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扬州鑫马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页,点击“供应产品”链接下的“台式数控等离子切割机”字样链接,再点击“特价供应AP1325AP1530经济型等离子数控切割机”字样链接,网页显示该切割机1台采购单价为3.2万元,大于2台采购单价为3万元,在采购量一栏显示“50台可售”,在详细信息中显示的切割机图片一台编号AP1530,另一台编号AP1325。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513号公证书。鑫马公司陈述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是其根据澳洲公司订单生产后在厂里拍摄的,其销往澳洲的1325型号不含电源单价为3万元。森昂公司陈述其产品根据不同型号单价在4-10万元,主要销往国内和澳洲。经当庭比对,森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授权外观设计相比,控制器位置及界面、横梁和切割头位置、横梁支架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仅对工作台的支脚进行了微小改动,两者构成实质相似。鑫马公司认为两者区别在于:1、横梁、控制器位置是行业惯例;2、切割头是移动的,不存在固定位置;3、被诉侵权产品支脚存在中空,而涉案专利产品没有;4、工作台分布的薄片形状不一样,涉案专利产品的是直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弧形。(见附图二)森昂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7万元,包括服务费用1.4万元和代收代支公证费3000元,森昂公司实际支出公证费1500元。鑫马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数控机床等研发、生产、销售。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鑫马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若被告鑫马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森昂公司的第ZL20133036××××.0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处于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切割机,系相同类别产品。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1、工作台台面形状为矩形并竖立薄片;2、两侧边缘滑轨,滑轨上架设切割装置,切割头的位置、形状以及与之相连的延伸弯折的链条均相同;3、在横梁左端有长方体形支柱的控制器,控制器为长方体形,略微向后倾斜。两者的不同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台薄片弧度大于涉案专利;2、被诉侵权产品支脚有中空;3、被诉侵权产品控制器上方多处一个较小的矩形盒子,下方沿着工作台左侧有链条与控制器相连。本院认为,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近似,均为分布有薄片的工作台,切割头及与之相连的链条、横梁、滑轨、控制器的形状及位置均实质相似,对于上述设计在外观上仍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虽然鑫马公司辩称横梁、控制器位置系行业惯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两者在薄片弧度、支脚及控制器上下设置部分存在差异,但相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该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鑫马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森昂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鑫马公司未经森昂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森昂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鑫马公司自认其向澳洲公司销售的机器型号为1325,但森昂公司公证保全的网页证据中载明机器型号有AP1325、AP1530两种,且网页上亦显示50台可售,故本院对鑫马公司关于仅仅按照澳洲公司订单生产了3台切割机的辩称不予采纳。三、被告鑫马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鑫马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森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鑫马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鑫马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许可使用费,森昂公司请求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鑫马公司自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2、鑫马公司网页显示50台可售,且切割机型号并不局限于其自认的销往澳洲的型号;3、森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因森昂公司支付的1.7万元中包括代支的3000元公证费,而实际支付公证费1500元,故本院认定森昂公司支出律师费1.4万元,公证费1500元。综上,本院一并考量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酌定鑫马公司赔偿森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对森昂公司关于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因其并未举证鑫马公司存在生产模具,且本院判决鑫马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足以维护森昂公司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鑫马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森昂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ZL201330363128.0号“数控切割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扬州鑫马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昂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三、驳回原告森昂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 晓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梅附图一附图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