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树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树成,男。1983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88年经再审后改判为有期徒刑8年;199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5年;1999年7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树成来到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南门农贸市场蔬菜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2、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树成来到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南门农贸市场内公厕旁,将被害人谷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15元。3、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树成来到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南门农贸市场与环西路交叉口天津灌汤包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33元。综上,被告人杨树成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树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83元;2、累犯;3、1辆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0个月至2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审理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树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杨树成犯盗窃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树成窜到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南门农贸市场蔬菜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杨树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赃,赃款被其用于生活消费及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2、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树成窜到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南门农贸市场内公厕旁,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杨树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赃,赃款被其用于生活消费及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15元。3、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树成窜到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南门农贸市场与环西路交叉口天津灌汤包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杨树成将该辆电动自行车推至普照路与昆阳大街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33元。破案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缴发还受害人。综上,被告人杨树成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8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树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树成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树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锦审 判 员 普永梅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