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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丽与高琰、杨爱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高琰,杨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678号原告谢丽。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琰。被告杨爱军。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赵锋,该公司员工。原告谢丽与被告高琰、杨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被告高琰、杨爱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诉称,2014年12月13日18时20分,原告谢丽乘坐其丈夫马启卫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琰驾驶的鄂A×××××号轿车发生碰撞,该车车主系被告杨爱军。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鄂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09元。被告高琰辩称,原告乘坐摩托车未带头盔,且该二轮摩托车后带了两个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杨爱军辩称,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主将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没有过错的,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高琰的陈述,公安机关关于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损我司利益,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责任划分;2、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应当提供户籍管理部门提供的原告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4、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高琰驾驶鄂A×××××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双喜大酒店门前左转弯时,与沿巨龙路由南向北马启卫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启卫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谢丽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启卫及谢丽无责任。谢丽受伤后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425.60元。2015年7月27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谢丽2014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内直肌损伤等,目前遗留左眼视力0.1(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12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鄂A×××××号轿车系被告杨爱军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系由被告高琰借用。鄂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已给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谢丽提供了2010年7月其与案外人徐华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租金一年一订”。三被告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琰负全部责任,马启卫及谢丽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丽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杨爱军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谢丽系农村户口,本案中未提供在城市经商、居住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谢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25.60元;2、营养费1020元(20×51);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51);4、护理费4794元(34346÷365×51);5、司法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4917.70元(14958÷365×120);8、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803.30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尚需给付原告赔偿款70803.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丽70803.30元;二、驳回原告谢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琰负担1570元,原告谢丽负担1250元,被告高琰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