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5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丹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5097号罪犯刘丹,男,1990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长县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丹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长中刑二终字第0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丹犯抢劫、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32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9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