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爱玲与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孟凡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玲,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孟凡镰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杨爱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金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位于许昌市魏文路怡景花城S27栋1层。法定代表人:孔维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9号6号楼2层商5号。法定代表人:孟祥智,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凡镰,男,汉族。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玲因与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孟凡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玲,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孟凡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玲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达成工艺金条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预支付现金600000元,以每克350元价格购买乙方工艺金条1714.29克。当时约定被告三个月内交货,如果逾期交货,则第一被告无条件退回全部预付货款并支付延期赔偿金,延期赔偿金每月按原告应支付全部货款的1.5%计算至给付之日。第二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此买卖合同为第一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已于合同签订时按照协议约定先行支付了全部货款,可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交付黄金,同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货款,第二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孟凡镰于2015年4月16日和原告达成不动产抵债合同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长河花园的房屋一套替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孟凡镰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孟凡镰于2015年4月16日和原告达成的不动产抵债合同书有效;2、被告孟凡镰按不动产抵债合同的约定办理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长河花园的房屋一套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孟凡镰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不再要求新的举证期间。被告愿意按照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抵账合同,将涉及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杨爱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不动产抵账合同一份、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款及被告孟凡镰愿意将房屋折抵欠款,房屋的位置在许昌市东大办事处进化街长河花园1栋东起1单元4层西户,产权证号:10052107。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孟凡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孟凡镰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杨爱玲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杨爱玲与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达成工艺金条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预支付现金600000元,以每克350元价格购买乙方工艺金条1714.29克。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三个月内交货,如果逾期交货,则无条件退回全部预付货款并支付延期赔偿金,延期赔偿金每月按原告应支付全部货款的1.5%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此买卖合同于同日向原告杨爱玲出具保证函,为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时按照协议约定先行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工艺金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货款。原告杨爱玲为此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6日,原告杨爱玲、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孟凡镰达成不动产抵债合同书,约定被告孟凡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进化街长河花园1幢东起1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100521**)。抵偿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6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抵债房屋价值不足清偿的债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抵销的债权。因抵债房屋过户、登记等,所需交纳的各项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孟凡镰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杨爱玲、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孟凡镰于2015年4月16日达成不动产抵债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孟凡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杨爱玲要求被告孟凡镰按不动产抵债合同的约定办理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长河花园的房屋一套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杨爱玲在诉讼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爱玲之间在本案中已不再存在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镰于2015年4月16日和原告达成不动产抵债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孟凡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不动产抵债合同约定协助原告杨爱玲办理位于许昌市进化街长河花园1幢东起1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100521**)的房产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杨爱玲;三、驳回原告杨爱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孟凡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凤杰审 判 员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