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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柳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胡福海,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前往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鸬鹚乡印章村土名”平头印”山场吴朝生的坟场扫墓。在扫墓过程中,被告人柳某甲点燃的烧纸掉落在附近山场,进而引发附近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235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434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7545元。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柳某甲到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鸬鹚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柳某甲提供的申请、户籍信息、医疗记录复印件、情况说明、失火面积等高线绘图等材料;证人叶某甲、柳某乙、何某、刘某甲、柳某丙、徐某、练某、刘某乙、吴某甲、柳某丁、刘某丙、吴某乙、柳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景永技鉴(2015)第005号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在野外用火过程中引发森林火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取得了受害村民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昱婧审 判 员  黄静怡人民陪审员  潘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秋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