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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执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童伟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伟,惠州市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2235号申请执行人:童伟,女,汉族。被执行人:惠州市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58号风尚国际27层F。法定代表人:牟松,总经理。关于童伟申请执行惠州市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惠州市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童伟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因被执行人惠州市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童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惠州市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通知书指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支付至法院账户18170元,该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8000元,交纳执行费17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 耀审判员 陈立灿审判员 李国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俊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