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5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与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5186号原告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C区1号。法定代表人孙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雁松。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法定代表人刘忠文。原告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欧替公司)与被告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惠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欧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松、李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惠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意欧替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贵阳项目龙门吊起重机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取得《桥(门)式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所示检验合格日期后15个月或货物运至现场之日后21个月,以二者时间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到期之日起7日内,如果产品没有问题,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5%,人民币72500元,原告不再提供发票给被告”。该起重机已于2013年7月1日检验合格,被告应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质保金。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57800元及利息(以5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中航惠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贵阳项目龙门吊起重机承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MH电动单梁门式起重机10吨2台、5吨8台,共计10台;合同价格为1450000元…….质保期到期之日起7日内,如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付给原告总货款5%,人民币72500元……质保期为原告为被告取得的《桥(门)式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所示检验合格日期后15个月或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现场之日后21个月,以二者时间先到者为准。2013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的10台起重机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合格。2013年8月5日,原告将竣工合格证及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被告。2015年10月14日,被告传真给原告《承诺函》一份,认可尚欠原告加工款5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检验报告、竣工合格证及技术资料移交书、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加工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质量合格的起重机及相关技术资料,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尚欠质保金,逾期不付将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质保金五万七千八百元及利息(以五万七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