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翠霞与兰考县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川、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霞,兰考县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川,XX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190号原告马翠霞,女,1985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5784580住所地:兰考县考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XX飞被告刘川,男,1991年3月12日生。被告XX飞,男,1990年2月15日生。原告马翠霞与被告兰考县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刘川、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霞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李伟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恒公司、刘川、XX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翠霞诉称,被告XX飞与被告刘川合伙开办了兰考县天恒装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起,原告分多次向三被告供应装饰材料。期间原告为三被告垫付货款12210元、运输费430元,两项费用共计1264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2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川未到庭,提交书面辩称,其与XX飞系天恒公司的合伙人,该欠款是公司经营期间所欠的装修材料钱。兰考天恒装饰有限公司向郑州装饰材料店张晖处购买,并让兰考安顺物流公司托运。因兰考天恒装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让兰考安顺物流公司先行垫付12640元。被告XX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张晖向兰考县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装饰材料,张晖委托马翠霞开办的托运部进行货物托运,实行货到付款。原告马翠霞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5日共为兰考县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货款12210元、运费430元,两项费用共计1264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托运单、证人证言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马翠霞为天恒公司垫付货款及运费,并提供了刘川签字确认的托运单,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川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货款债务应为天恒公司债务,天恒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川、XX飞给付货款的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马翠霞货款及运费共计1264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川、XX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兰考县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雪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