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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处罚决定和长沙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无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长沙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273号原告邹某。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黎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明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晏某。原告邹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处罚决定和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运输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无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被告市交通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和黎某、被告市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和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2015)000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邹某于2015年6月24日驾驶牌号为湘AZT6**比亚迪牌轿车在长沙市八一路阿波罗广场附近从事运营,并按乘车人要求将其从长沙市八一路阿波罗广场对面送至中天广场,邹某与乘客互不相识,当场被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发现,由于邹某驾驶的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邹某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17日,市运输局作出长交复决(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2015)000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15)000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邹某诉称:2015年6月15日上午,邹某驾驶湘AZT6**的比亚迪牌轿车从八一路由东往西缓慢行驶,经过车站路口红绿灯十字路口时,有个陌生人示意停车,问中天广场在什么地方,后一男一女拉开车门上车,认为邹某构成非法营运。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撑,请求确认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15)000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运输局作出长交复决(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或无效。原告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邹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交通执法局辩称:市交通执法局作为地方性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对长沙市道路旅客运输市场具有行政执法的权限。2015年6月24日,执法人员在长沙市八一路阿波罗广场附近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邹某驾驶的车辆涉嫌非法营运,市交通执法局工作人员上前进行现场调查,当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了执法人员身份。通过询问乘客,查明乘客欲搭乘邹某车辆去往中天广场,乘客有到目的地后支付运费的意思表示。邹某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市交通执法局执法人员遂采取了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了邹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市交通执法局依据现场调查和录音录像资料,认为邹某从事非法运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邹某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市交通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据材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材料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材料4、《14045041收车凭证》证据材料5、《立案审批表》;证据材料6、《询问笔录》;证据材料7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据材料8、《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据材料9、《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证据材料10、《陈述申辩书》;证据材料11、《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12、文书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3、《关于湘AZT6**比亚迪小轿车非法营运经过》;证据材料14、湖南省行政执法证;证据材料15、现场录音录像资料。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市交通执法局具有对非法运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邹某非法运营事实清楚,市交通执法局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市运输局辩称:市运输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其他辩称意见与市交通执法局辩称意见一致,邹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市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据材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案件的立案呈报表;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证据材料7.补充申诉意见书;证据材料8.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表;证据材料9.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材料10.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1.长沙市交通运输局文件。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市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在庭审质证中,邹某对市交通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市运输局对市交通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邹某和市交通执法局对市运输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市交通执法局和市运输局对邹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市交通执法局、市运输局和邹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4日10时10分许,市交通执法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长沙市八一路阿波罗广场附近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邹某驾驶牌号为湘AZT6**比亚迪牌轿车涉嫌非法营运,市交通执法局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上前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已向邹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人员身份,并通过询问车上乘客,查明乘客欲搭乘邹某所驾车辆到长沙市中天广场,邹某与乘客互不认识,乘客有到目的地后支付运费的意思表示。邹某不能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市交通执法局当场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决定对邹某现场所驾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2015年6月29日,市交通执法局对邹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并送达给邹某,告知邹某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7月2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2015)000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邹某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邹某。邹某不服,于同日向市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运输局受理后,经过审查,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长交复决(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15)000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作出处罚决定(2015)000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邹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市交通执法局具有对非法运营的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职权。本案中,邹某所驾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其于2015年6月24日驾驶湘AZT6**比亚迪轿车拟将乘客送往长沙市中天广场,邹某与乘客互不相识,乘客有达到目的地后支付运费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询问笔录》、《关于湘AZT6**比亚迪轿车非法运营经过》、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结合《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相关规定及一般社会生活法则,可以确认邹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营运。另市交通执法局对邹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事前处罚告知书》、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长编委发(2012)19号)的规定,市运输局具有对市交通执法局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市运输局在受理邹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市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综上,邹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