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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慧与吴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吴义俊,上海锦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刘慧,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义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锦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军。原告刘慧与被告吴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桑林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储兴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上海锦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上海锦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3日依法公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同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储兴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锦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在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12月4日,分两次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并两次将上述债务延期至2013年12月1日,两次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2013年12月,借款又到期,被告仍未能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吴义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军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被告通过陈军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因炒股缺少资金向陈军借款,陈军称资金紧张,并介绍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其与被告不认识,如被告要借款,须提供实物抵押。被告为了得到借款,即于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而是要求与被告签订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才肯给付借款,被告急于得到借款,才与原告签订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为了得到原告的借款,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抵押借款合同,事实上,原、被告共签订三份抵押借款合同,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锦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军系朋友关系,被告与陈军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故向陈军借款,陈军介绍原、被告相识。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次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半年,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等内容。2012年10月11日,原告转入第三人的账户270,00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又转入第三人的账户7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同样的《抵押借款合同》,不同之处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再次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同样的《抵押借款合同》,不同之处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又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因此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陈军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因被告与陈军是好朋友,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借款转入陈军公司的账户并无不妥。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当时没有1,000,000元现金,所以原告在筹集资金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分两次转入第三人的账户合计970,000元,另30,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关于该30,000元,原告代理人在简易程序审理中陈述是扣除的利息,在普通程序审理中陈述,经与原告核实,30,000元是交付给被告现金);原告又称,因被告未能按照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债务,原告担心房屋抵押登记失效,所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同时第二次办理了抵押登记,又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债务,所以就产生了第三次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称,因当时股市较好,被告向陈军借款炒股,陈军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因此相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但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在签订了第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直到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为止,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借款,原告称第一份合同已经到期,如要取得借款,须签订新的抵押借款合同,故双方签订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第三份合同签订的情况与第二份合同相同。被告又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三份抵押借款合同,但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在借款没有发放时,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称被告指示原告汇款给第三人账户,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要求原告汇款给第三人的证据,原告的陈述是不符合常理的。平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款项往来,原告转入第三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能认定系被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抵押借款合同》三份、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证、房地产抵押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合同》及转账至第三人名下账户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虽签订了三份《抵押借款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未取得借款,原告转入第三人账户中的资金,不能认定系《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交付被告的借款,不同意履行归还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违背了诚实信用之原则。首先,被告通过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军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不了解被告的情况下,将借款转入第三人账户中有其合理性的解释;其次,被告系财务工作者,在第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如果被告没有取得借款,被告应当清楚,原、被告再次签订第二份、第三份《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积极与第三人取得联系,如果第三人未将原告转入其公司名下的97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可以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关于30,000元是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还是交付给被告的现金一节,原告代理人前后说法不一,且在1,000,000元的借款中,970,000元可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也完全可以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款系先行扣除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在借款本金中先行扣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为970,000元。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第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义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慧借款本金9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被告吴义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刘慧已预缴),均由被告吴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