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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马某1,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龙某,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杏花,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马某1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被告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诉称:我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2004月9日13到源潭镇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5.年3月18日生下女儿马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二年,被告更是寻找外出打工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女儿,都是我和我母亲两人承担,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人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0年10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鉴于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妈妈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无月收入,且其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由于被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了女儿的正常生活身心健康。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湘几归原告抚养,被告不需付女儿的抚养费;3、原告无财产。原告马某1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龙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稳固,不存在确实需要离婚情形。2003年11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他人介绍相识,因为对彼此都很满意,双方很快坠入爱河,并于2004年9月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并于××××年××月××日,双方迎来了自己的爱情结晶,女儿马某2出生。女儿的出生更是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无限的幸福和美好的憧憬。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并无发生争吵。其实女儿出生本身带给夫妻两人是美好而幸福的,但实际情况受到强大外在压力而改变,主要原因来自于被答辩人马某1的母亲冯金妹。答辩人品行良好,奋斗上进,村里请杂工干活答辩人都去干,并无被答辩人离婚诉讼上所说的不良行为及其他负面情况。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反之,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被答辩人坚持选择离婚,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孩子都应由答辩人来抚养。但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并无自建或在外购买物业,需要被答辩人提供房屋居住。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能接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2。2015年5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龙某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相恋,属于自主婚姻,双方经过相互了解才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一个较为稳定、美满的家庭。可见夫妻感情尚存并有可维系的基础。原告称被告龙某长期不理家庭,性格暴躁等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和好机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1与被告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惠嘉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