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曲长义与被告王平付志刚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方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长义,王平,付志刚,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方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曲长义,男。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被告付志刚,男。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子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丹东方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贵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曲长义诉被告王平、付志刚、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方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长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曲长义承担。审判员 姜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