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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XX,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谷XX。被告孟XX。原告谷XX与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佃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XX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生育子女。现性格不和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孟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吉林省敦化市公证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孟XX与谷XX于2013年9月3日在山东威海市登记结婚,期间无子女、无财产及债务纠纷。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愿放弃解除这段婚姻。特此声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公证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提交公证书中载明:原、被告性格不和,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该公证声明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均认可性格不和、感情已经破裂,并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可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谷XX与被告孟XX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