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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陈春生,晋江市金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保字第49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36号凯祥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9393-1。代表人沈明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月瑜,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飞,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组织机构代码70510050-3。代表人李欣,该行行长。被申请人陈春生,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晋江市金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泉州出口加工区,组织机构代码05230982-7。法定代表人陈春生。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陈春生、晋江市金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两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29945万元的财产。2015年9月21日,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撤回对被申请人陈春生、晋江市金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案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黄汉阳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翊晶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