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0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267号原告任某甲,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某某,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中梁、武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8年10月生育一女名任某乙,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1998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名任某乙,并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即使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 博代理审判员  李中梁代理审判员  武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泽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