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焕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邓正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孙焕凤,邓正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负责人:唐杨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焕凤,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藉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正安,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淮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焕凤、邓正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6日8时20分,邓正安驾驶皖d×××××小型轿车沿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109km+500m处时,在逆行道与孙焕凤驾驶的皖c×××××轻型货车交会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邓正安、孙焕凤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邓正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焕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孙焕凤受伤后于当日在定远县总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411.45元,后于当日至同年3月19日在蚌埠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45484.88元,另孙焕凤支付门诊检查等费用1010元,支付辅助器具费2650元。出院诊断:1、左侧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孙焕凤系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前与蚌埠市天鸿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协议书”,平均月收入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收入。皖d×××××小型轿车在平保淮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邓正安暂付孙焕凤30000元。孙焕凤先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已经(2014)定民一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时确认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已支付27425元。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孙焕凤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程度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孙焕凤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c×××××车辆损失评估为27095元。邓正安支付评估费1700元。定远县张青钣金喷漆厂汽车修理价格清单及发票证明皖c×××××车辆修理费用为27095元。皖c×××××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蚌埠市天鸿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孙焕凤。孙焕凤为农业户口。蚌埠市禹会区秀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蚌埠市天鸿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孙焕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蚌埠市禹会区秀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蚌埠市天鸿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居住一年以上。(2014)定民一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焕凤在蚌埠市天鸿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居住期间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孙焕凤有大女儿孙子涵,2009年11月8日生;二女儿孙朵朵,2013年9月23日生;父亲孙友德,1948年10月14日生;母新蔡对梅,1949年8月6日生。孙友德、蔡对梅共有4个子女。庭审中孙焕凤与邓正安均称邓正安暂付孙焕凤30000元,双方另有协议,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责任及主、次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已经生效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皖d×××××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孙焕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及财产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孙焕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孙焕凤虽为农业户口,但已查明事实证明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孙焕凤诉请依法合理认定为:1、伤残赔偿金86321.43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伤残赔偿金标准,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级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孙子涵的10469.55元(16107元/年×13年×10%÷2人);孙朵朵的13690.95元(16107元/年×17年×10%÷2人);孙友德的6442.80元(16107元/年×16年×10%÷4人);蔡对梅的6040.13元(16107元/年×15年×10%÷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及伤残等级、实际抚养人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伤残等级及责任酌定。3、车损27095元。依据评估结论及修理清单、发票确认;4、评估费1700元;鉴定费1200元。依据评估费票据确认。以上合计121316.43元。孙焕凤的损失应由平保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575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27425元已理赔款);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3689元((86321.43元+5000元-82575元)×70%+(27095元-2000元×70%)。另平保淮南支公司应承担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190元,合计110454元。关于邓正安暂付孙焕凤30000元一节,因邓正安、孙焕凤均称由双方按协议另行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焕凤110454元;二、驳回原告孙焕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孙焕凤负担62元,被告邓正安负担2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775元。平保淮南支公司上诉称:1、孙焕凤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或者由派出所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不当;2、孙焕凤未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证据,原审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且孙焕凤未提供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原审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超出年赔偿总额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孙焕凤答辩称:1、派出所只是户籍管理单位,不是实际居住地的证明单位,其经常居住地居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已出具了相应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其父母年龄超过60周岁,不需要劳动能力鉴定,不论被扶养人是城镇还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正安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孙焕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孙友德、蔡对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获得支持,以及计算标准和计算赔偿总额是否正确。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因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对于原系农村居民能够举证证明其于受害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孙焕凤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蚌埠市禹会区秀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蚌埠市天鸿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孙焕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蚌埠市禹会区秀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蚌埠市天鸿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居住一年以上;经(2014)定民一初字第0167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孙焕凤于事故发生前在蚌埠市天鸿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为在城镇工作的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据此,孙焕凤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平保淮南支公司关于原审参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称为老年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作为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孙友德、蔡对梅系孙焕凤的父母,事故发生前均年满60周岁,符合法定的被扶养条件,孙焕凤对两人均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孙焕凤在事故中受伤而致残,致使其对父母的扶养能力降低,有权就其父母的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支持孙友德、蔡对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扶养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共同构成了扶养人的收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身份及收入来源状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孙焕凤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友德、蔡对梅作为孙焕凤的被扶养人应以孙焕凤的身份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原审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孙友德、蔡对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此外,原审不仅结合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扶养人数,而且考虑孙焕凤的残疾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额。平保淮南支公司关于孙焕凤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且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