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森林与王钢浏、陈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21号原告:郑森林。被告:王钢浏。被告:陈巧萍。原告郑森林诉被告王钢浏、陈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森林及被告王钢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钢浏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利息5301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另计)。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钢浏辩称:被告一只欧米茄手表抵押在原告方,原告在使用了抵押的手表,利息只能算两个月的利息,以后不能计算利息。被告王钢浏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巧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钢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森林和被告王钢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钢浏向原告郑森林借款本金5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请,因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可按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王钢浏的辩称,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且抵押物手表的事情被告应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钢浏、陈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森林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芮孟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