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宪堂与被告唐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宪堂,唐小群,谢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肖宪堂,又名肖博,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唐小群,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谢灵娟,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唐小群之妻。原告肖宪堂与被告唐小群、谢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宪堂、被告唐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灵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宪堂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唐小群、谢灵娟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小群、谢灵娟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唐小群、谢灵娟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肖宪堂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2月19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资料、借条、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小群、谢灵娟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肖宪堂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小群、谢灵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宪堂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80元,由被告唐小群、谢灵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黄正秋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