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朝阳与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阳,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黄朝阳,男,生于1960年6月15日,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朝阳与被告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阳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和被告协商,将被告的综合培训楼内装修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被告指派本单位部门经理梁某某以宁夏建华集团工程部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宁夏建华集团综合培训楼内装修施工合同》等合同,双方约定了开工和竣工日期、工程单价等内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有大量增加变更,工程完工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使用,原告和被告委派的该工程负责人梁某某对实施的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综合楼培训楼内外装饰工程量形成确认书,确定总工程价款为1534340.3元,在施工中及总量确认后,被告数次向原告支付了903430.30元,还有60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对工程量有异议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0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产生利息76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8日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固原建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黄朝阳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3月24日徐州市恒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只是以徐州市恒达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其并不能因此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徐州市恒达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建华集团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黄朝阳作为徐州市恒达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代表该公司与宁夏建华集团签订该合同后又代表该公司与宁夏建华集团工程部签订了《宁夏建华集团综合培训楼内装修施工合同》等合同,黄朝阳的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黄朝阳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朝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65.00元(原告黄朝阳预交10565.00元),退还原告黄朝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伟审 判 员 刘汉龙人民陪审员 虎存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