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赖文玲、赖蔚蔚与湛家富、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家富,赖文玲,赖蔚蔚,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家富,男,公民身份号码×××2811,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文玲,女,公民身份号码×××1123,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系受害人林玉莲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蔚蔚,女,公民身份号码×××1140,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系受害人林玉莲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黄锦德,广东启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负责人:黄子健,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黄必沁,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法定代表人:谢宝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启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负责人:秦德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湛家富因与被上诉人赖文玲、赖蔚蔚及原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驰程汽运公司靖西总站”)、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程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华、审判员叶伟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记录。上诉人湛家富的委托代理人洪耀中,被上诉人赖文玲,被上诉人赖文玲、赖蔚蔚的委托代理人黄锦德,原审被告驰程汽运公司靖西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黄必沁,原审被告驰程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启作,及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赖炯炯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搭载林玉莲、赖业强、庞春霞、李秋江从城月往岭北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至G207线3536KM+100M丁字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湛家富驾驶的桂L×××××号大型卧铺客车相碰,造成赖炯炯、林玉莲、赖业强、庞春强、李秋江受伤,林玉莲、赖业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赖炯炯驾车未能按照规范注意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当事人湛家富驾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认定赖炯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湛家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玉莲、赖业强、庞春霞、李秋江不承担事故责任。湛家富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4年11月20日向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赖文玲、赖蔚蔚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二人因事故致林玉莲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6171.7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62993.50元(32598.70元/年×5年、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办理丧葬事误工、交通费5000元,共计219837.70元,应由平安财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171.7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03666元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31099.8元,请求法院判令:1、湛家富、驰程汽运公司靖西总站、驰程汽运公司、平安财险南宁公司向赖文玲、赖蔚蔚赔偿147271.50元;2、平安财险南宁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湛家富、驰程汽运公司靖西总站、驰程汽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湛家富、驰程汽运公司靖西总站、驰程汽运公司、平安财险南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发函向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就该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复核征求意见,该大队复函认为:赖炯炯驾车未能按照规范注意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并在路口临时停车的由湛家富驾驶的桂L×××××号大客车追尾相碰,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事故是由赖炯炯过错行为造成。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综合考虑所作出的认定是否可行,由你院决定。另查明,受害人林玉莲是城镇居民。又查明,肇事车辆桂L×××××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驰程汽运公司靖西汽车总站。驰程汽运公司靖西总站是驰程汽运公司的下属机构。驰程汽运公司靖西总站为该车向平安财险南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1143005005900037055894和11430053900037055888。此外,驰程汽运公司靖西总站还为该车购买了承运人责任补充统筹险,理赔限额240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键是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行为,亦不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作出的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法院据以判定当事人之间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的唯一依据。法院可以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材料,充分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为本次事故是因赖炯炯驾车未能按照规范注意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由湛家富驾驶桂L×××××号大客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湛家富驾车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停车,临时停车时没有注意到后方过往的车辆,且临时停车时在双向方向的左车道上,没有做好临时停车的相关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湛家富对事故责任不服,申请复核。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函认为,事故是由赖炯炯过错行为造成。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综合考虑所作出的认定是否可行,由法院决定。综合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分析,认为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发生事故后派员到事故现场勘验后,对事故发生的各个细节综合考虑所作出的,比较客观真实、准确,而湛江市交警支队复函认为“事故是由赖炯炯过错行为造成,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综合考虑所作出的认定是否可行,由你院决定”。可见,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并没有明确赖炯炯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认为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是经“综合考虑”所作出的。故对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予以确认。赖炯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过错责任,湛家富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30%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受害人林玉莲因本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71.7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林玉莲被送往遂溪×××××北镇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398.50元,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5773.20元,××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佐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受害人林玉莲的医疗费为6171.70元。2、丧葬费29672.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主张受害人林玉莲的丧葬费应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赖文玲、赖蔚蔚主张尸体检验费1000元,因丧葬费用已经包括了尸体检验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162993.50元。受害人林玉莲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受害人林玉莲1939年6月7日出生,按5年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赖文玲、赖蔚蔚主张林玉莲的死亡赔偿金为162993.50元(30226.71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林玉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不但给赖文玲、赖蔚蔚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赖文玲、赖蔚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15000元。5、办理丧葬事误工、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实际,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6837.70元(医疗费6171.70元+死亡赔偿金162993.50元+丧葬费296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300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162993.50元、丧葬费29672.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办理丧葬事误工和交通费3000元,合计210666元。先由平安财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赖文玲、赖蔚蔚,因该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和伤者,故酌情认定平安财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赖文玲、赖蔚蔚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60666元(210666元-5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湛家富承担30%,即48199.80元(160666元×30%),又因湛家富该车辆已向平安财险南宁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故赖文玲、赖蔚蔚该损失48199.80元应由平安财险南宁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171.70元,由平安财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赖文玲、赖蔚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104371.50元给赖文玲、赖蔚蔚;二、驳回赖文玲、赖蔚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赖文玲、赖蔚蔚承担1076元,湛家富承担2387元。湛家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湛家富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完全是赖炯炯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湛家富驾驶的桂L×××××号大客车,系其单方过错造成。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显然是赖炯炯驾车与湛家富在路口临时转弯停车的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责任在于赖炯炯,与湛家富无关;二、从2015年1月12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答复原审法院的复函明显看出:1、赖炯炯存在驾驶违法行为,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赖炯炯的驾驶行为有过错,即未能按照操作规范注意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相碰;3、赖炯炯驾驶车辆追尾相碰导致本案交通事故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因是赖炯炯,而不是湛家富,这些损害事实与湛家富驾驶车辆无关;4、复函的事故结论为“事故是由于赖炯炯过错行为造成”,从而已经排除湛家富。显然进一步说明,本案的事故造成损害事实与赖炯炯的违法驾驶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湛家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且从现场图、碰撞点等明显看出,本案事故完全是赖炯炯单方重大过失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事故湛家富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湛家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并由赖文玲、赖蔚蔚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赖文玲、赖蔚蔚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湛家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湛家富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湛家富认为其没有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驰程汽运公司靖西总站口头陈述称:同意湛家富提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驰程汽运公司口头陈述称:同意湛家富提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公司口头陈述称:同意湛家富提出的上诉意见。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原审判决认定赖文玲、赖蔚蔚因事故致林玉莲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为216837.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湛家富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赖文玲、赖蔚蔚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驰程汽运公司靖西总站、驰程汽运公司、平安财险南宁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湛家富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是否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是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重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审查,经质证、认证才认定是否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进行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及检验鉴定后,作出遂公交认字[2014]第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认为赖炯炯驾车不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湛家富驾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从而根据赖炯炯、湛家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认定赖炯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湛家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玉莲、赖业强、庞春霞、李秋江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交通事故处理规程。而在湛家富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因赖文玲、赖蔚蔚提起本案诉讼致上一级交警部门终止复核后,湛家富对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仍持异议,原审法院为此在本案审理期间向上一级交警部门致函征求事故责任复核意见,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审核、调查及研究作出复函意见认为“赖炯炯驾车未能按照规范注意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并在路口临时停车的由湛家富驾驶的桂L×××××号大客车追尾相碰,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事故是由赖炯炯过错行为造成。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综合考虑所作出的认定是否可行,由你院决定”。据此,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予以采信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函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事故事实,予以综合考虑认定本次事故是因赖炯炯驾车未能按照规范注意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由湛家富驾驶的桂L×××××号大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湛家富驾车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停车,临时停车时没有注意到后方过往的车辆,且临时停车时在双向方向的左车道上,没有做好临时停车的相关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原因,根据过错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即赖炯炯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湛家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湛家富上诉主张其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湛家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上诉人湛家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励审判员 李艳华审判员 叶伟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5页共1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