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春花与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花,张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894号原告刘春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温亚东,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汉族。原告刘春花与被告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亚东、被告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花诉称,原被告在瓦房集贸市场做服装生意,2015年8月6日7时许原告已经摆好摊位,被告来到后找茬故意开车到原告摊位处撞原告腰部,原告忍着疼痛做生意,中午收摊时,被告又故意盖其后车盖将原告头部砸伤,经宁城县大城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一天,转往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分院治疗6天未愈出院,此事经大城子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1400元、陪护费8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600元。被告张伟辩称,原告扭曲事实,属于诬陷。2015年8月6日6时左右,是被告在瓦房市场先将车停在摊位附近,开始准备出摊,原告也想在此处出摊,并将摊位横在路上,被告为了不影响做生意,便将车挪到旁边的空余位置,原告顺势贴近被告车尾,讹诈被告的车撞到自己。在中午收摊时,原告又故意坐进被告车的后备箱里,阻止被告收摊,被告并未落下后备箱盖启动车辆,所以,原告之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讹诈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花与被告张伟于2015年8月6日在瓦房集贸市场赶集时,因赶集摊位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张伟将原告刘春花致伤。原告受伤先后在宁城县大城子中心卫生院、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花费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90.91元、陪护费(110元/天×6天)660元、误工费(90.1元/天×6天)540.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计款4291.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城县大城子中心卫生院、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的诊断书、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病案和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宁城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伟与原告刘春花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与原告纠纷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张伟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张伟关于没有致伤原告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未能理智解决问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张伟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花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4341.51元的70%,计款303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