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涟水县方渡乡砖瓦厂与梁茂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涟水县方渡乡砖瓦厂,住所地涟水县方渡乡三湾村。法定代表人史洪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龚红军,该厂法律顾问。被告梁茂来,无业。委托代理人卜延兵,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涟水县方渡乡砖瓦厂诉被告梁茂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方渡乡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及被告梁茂来的委托代理人卜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县方渡乡砖瓦厂诉称:2012年初,被告在承建涟水大名城项目时,从原告处赊购多孔砖,至2012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多孔砖163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3500元。被告梁茂来辩称:被告对欠条所载金额不表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诉讼时效的丧失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涟水县大名城小区建筑工程需要.于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多孔砖,至2012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500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方渡砖厂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伍佰元整(105500.)……梁茂来2012.12.12.”,该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此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再向原告赊购多孔砖10万块,价值53000元,被告并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所承包的大名城工地原欠方渡砖厂多孔砖款计壹拾万伍仟伍佰元……现本人资金有所困难,请求方渡砖厂再供给本人多孔砖壹拾万块计币伍万叁仟元正前后合计壹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本人自愿以所建房2套作为抵押……如本人在农历12月24日前拿壹拾陆万叁仟伍佰元将2套房拿回,超过农历12月24日房屋所有权归砖厂所有。承诺人梁茂来2012.12.12日”。该承诺出具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亦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抵偿货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承诺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所载内容,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8500元,双方在承诺书中就该款履行方式部分约定的债务数额为163500元,超过部分应视为被告对其履行债务违约自愿承担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茂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涟水县方渡乡砖瓦厂支付欠款16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梁茂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潘洪青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