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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冯顺全、冯元平等人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第三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顺全,冯元平,冯丽,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冯顺全,男,生于1960年5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冯元平,男,生于1982年9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冯丽,女,生于1988年8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蒲友桃,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特别授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华宇·蓉国府大厦**楼。负责人李继槐,总经理。委托代理沈显东,男,生于1991年1月,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门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学凯,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顺全、冯元平、冯丽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及第三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交发恒通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友桃、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显东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文学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张中均驾驶川BJV6**号轿车向陕西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绵广段)1529KM+200M处,在客货车道内与在高速公路上的保洁人员邓天容相撞,致其当场死亡。高速公路交警部门对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中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邓天容不承担责任。由于死者邓天容系本案第三人在高速公路的保洁员工,而第三人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原名“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当三原告按保险理赔程序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理赔。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死者邓天容不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员工,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投保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证明死者是第三人的员工,保险合同明确了被保险人应为投保人的员工,而临时人员增减、投保人公司名称变更也未书面告知我公司,因此我方不予认可,故死者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且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安监局证明也不符合保险理赔要求的形式,因此我方不应理赔。第三人述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我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了投保人的相关义务;死者邓天容系我公司员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明确了是其在作业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且死者不负事故责任,工伤的认定也表明、我公司亦认可死者为我方员工;我公司在高速公路上的保洁人员均是非全日制的,保险合同也未明确投保人数,在员额固定情况下,人员流动性大,因而增减人员无需告知保险人,只要出险时是公司员工,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死者邓天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死亡销户证明,证明死者的基本身份信息;3、家庭关系证明及原告声明保证,证明三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4、第三人出具的用工证明,证明死者系其员工;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死者邓天容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7、死者邓天容的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事故造成了邓天容的死亡事实。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即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投保人为“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以及理赔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和要求,并证明原告的索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保险条款,证明第三人已完成投保义务,但保险单上的特别条款,不能显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或特别提示、说明;2、昭化区安监局证明,证明邓天容的死亡事故,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一般事故,表明第三人已按保险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政府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3、工商局准予变更通知书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其名称已由投保时的原“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变更为现名“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各方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两者之间质证均无异议,而被告仅指出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用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昭化区安监局“证明”认为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形式,而对第三人名称变更的证据,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死者邓天容在高速公路上保洁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因发生的是交通事故,其法定处理的机关应为交警部门,安监局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而出具的证明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名称变更经法定机关准许并颁发相关证照,故对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保险单予以采信,但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其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或说明,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格式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并不等同免除责任条款,无需特别提示、说明,但是,格式合同条款中若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7时35分,张中均驾驶川BJV6**号小轿车自绵阳往陕西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绵广段)1529KM+200M处,在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内与高速公路上的清洁人员邓天容发生碰撞,造成邓天容当场死亡、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第00064号),驾驶人张中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邓天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前,邓天容在此路段从事保洁工作,系临时工作人员,未与第三人绵阳交发恒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已连续多日上班。事发后,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邓天容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广元市昭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该事故系邓天容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一般事故。另外,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G5京昆高速公路棋沙段范围内。2013年8月21日,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即第三人原名称)为其承包的G5京昆高速公路(棋沙段)、G108二级公路(棋瓷段)的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及绿化、保洁日常养护工程(G合同段,合同造价950171元),按工程项目总造价向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原名“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未约定投保人数,其中意外伤害的保额为30万元,投保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第三人按合同造价的费率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也向第三人出具了保险单。另查明,原告冯顺全系死者邓天容丈夫,原告冯元平、冯丽系死者邓天容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死者邓天容生前在第三人绵阳交发恒通公司承包的G5京昆高速公路(棋沙段)工程路段内的高速公路上从事保洁工作,虽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属临时性的工作人员,但其工作得到第三人的认可,且已连续工作多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应视为邓天容与第三人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是第三人的员工,并不违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第二条关于被保险人条件的约定;邓天容的死亡系在高速公路上从事清洁工作时被车碰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且其本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事实当事人各方均予认可,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邓天容所受伤害来自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工作因素等原因,属意外伤害性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应予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其投保方式为按工程项目总造价投保,未确定具体的投保人员和人数,该保险应系无固定、无特定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且邓天容从事的工作属于第三人投保的工程范围;综上所述,邓天容应视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被告辩称原告、第三人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认为死者不应认定为第三人的员工、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向被告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承保的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4日,承保的工程范围包括G5京昆高速公路棋沙段,而导致邓天容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9日,位于G5京昆高速公路棋沙段范围内,属于被告承保的期间和承保的路段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邓天容因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金;虽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第3项注明了“索赔时,必须提供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报告,……及地级市级以上安监部门的回复意见(本约定所指的事故报告及回复意见均为安监部门内部有统一编号并留存的红头文件)”,但本案发生的致邓天容死亡的事故系交通事故,死者并不负担事故责任,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事故法定的主管和处理机关应为交警部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广元市昭化区安监局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出具的证明,已足以认定本次事故的性质,此项特别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的情形,且特别约定并不意味着责任的免除,故被告据此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由于被保险人邓天容死亡,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为法定,未指定具体的受益人,而原告冯顺全系其丈夫,原告冯元平、冯丽系其子女,户籍管理机关证明以及三原告声明并保证,三人是邓天容合法且全部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邓天容因意外伤害而身故的保险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不予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顺全、冯元平、冯丽给付保险金3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