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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于1995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十二月十九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乙,1997年3月14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在瑞金市象湖镇龙堆下购买了一套三室一厅的商品房。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婚生小孩李某乙实际出生时间为1995年农历十二月十九日(户籍登记为1997年11月16日生)。婚后,原、被告会因小孩李某丙生病及家庭经济问题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03年开始一直外出务工,每年偶尔回家几次。被告不会经常殴打原告,仅殴打过原告一次。原、被告购买房屋的情况属实,但如果原、被告离婚,该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且原告还应赔偿被告因抚养小孩支付的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1995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十二月十九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乙(户籍登记为1997年11月16日生),1997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03年开始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在瑞金市象湖镇龙堆下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及其杂物间,欠被告妹妹李某丁55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比较好,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而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远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