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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进弟与徐建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雄彬,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竹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雄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徐某于1992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4月,陈某、徐某到玖和医院分别进行了取卵、取精。玖和医院将陈某的卵子和徐某的精子进行体外受精,并将受精后形成的胚胎进行冷冻保存。2014年11月,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88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同年12月,陈某、徐某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徐某与案外人周秋宁登记结婚。2015年3月26日,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63号诉讼,请求确认徐某与案外人周秋宁的婚姻无效,该案尚在审理中。因徐某拒绝签字同意,陈某无法通过玖和医院将胚胎移植入体内孕育,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陈某有权将陈某与徐某提存在湛江市玖和医院的卵子和精子结合形成的胚胎植入陈某的体内孕���,并由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权利,以及生育或不生育并因此受到侵害、阻碍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属于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基本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故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权,与女性享有的生育权是平等一致的。生育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主决定生育所体现的人格上的利益,作为权利的主体,有权支配自己的人格利益。且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只靠单方便能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以双方协商为基础,需两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本案中,陈某虽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徐某不生育的人身自由。徐某作为享有生育权的主体,有权支配自己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况且,陈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与徐某之间已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在徐某不同意将胚胎植入陈某体内孕育的情况下,陈某无权将陈某的卵子和徐某的精子结合的胚胎植入体内孕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负担。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因陈某并未收到与徐某离婚一案的调解书和生效通知书,故陈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由于陈某与徐某是否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尚未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陈某与徐某于1992年7月8日登记结婚,为生育子女双方自愿于2014年到湛江市玖和医院做人工取卵和取精,并由医院提存了卵子和精子结合形成的胚胎。因徐某与第三者周秋宁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周秋宁怀孕,徐某中止与陈某完成试管婴儿的生育,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在陈某没有收到离婚案件民事调解书,(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徐某便与周秋宁登记结婚,并在登记结婚后七日内即生育了孩子徐某,陈某已起诉请求确认徐某与周秋宁的婚姻无效。原审法院对徐某与周秋宁非法同居,剥夺陈某合法享有生育权的违法事实置之不顾,违背了社会伦理和公序良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被上诉人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人格权纠纷。根据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徐某不同意将陈某的卵子和徐某的精子结合形成的胚胎植入陈某体内孕育的情况下,陈某是否有权将该胚胎植入体内孕育。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即使陈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徐某也依法享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故在徐某不同意将陈某的卵子和徐某的精子结合形成的胚胎植入陈某体内孕育的情况下,陈某无权将该胚胎植入体内孕育。因陈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是否已解除,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没有影响,故陈某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及陈某有权将胚胎植入体��孕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某主张徐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并生育了非婚生子女,陈某可以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但陈某以此为由主张其有权将胚胎植入体内孕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