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朴玉香与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879号原告朴某,女委托代理人:郁某被告于某,男委托代理人:闫存艳,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原告朴某因与被告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某,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闫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3时,被告于某驾驶电动车,沿千山区大屯镇二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正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于某驾驶车辆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电动车与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未保护现场,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护理费5,176.98元、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960.00元、误工费15,120.00元、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22.00元、医疗器械费750.00元,合计63,036.95元。被告于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向原告表示歉意;二、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被告于某驾驶电动车,沿千山区大屯镇二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正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于某驾驶车辆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电动车与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朴某无责任。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朴某外伤造成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占一般肢体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休工诊断、复印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朴某无责任。并无不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于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81.9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5,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2,581.9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54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176.9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应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54天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76.98元(34,995.00元÷365天×54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1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经查,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尚具备劳动能力,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0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开具的休工诊断的日期已超出定残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6月9日前一天,误工期间为224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57.95元(10,523.00元÷365天×224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60.00元、复印费22元、医疗器械费750.00元一节,因鉴定费、复印费、医疗器械费属实发生,系原告支出的部分损失,原告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数额略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046.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经查,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046.00元(10,523.00元×10%×20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一节,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但数额要求略高,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以上共计53,894.9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朴某各项损失合计53,894.90元。二、驳回原告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00元,由原告朴某负担200.00元,由被告被告于某负担1,1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