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个体劳动者,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8日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向某在位于乙村一组其看护承包的鱼塘边的房子里,与钱某、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其中三人共同吸食4次,向某与钱某二人吸食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向某电话联系贩毒者文某甲后,与钱某一起骑摩托车到乙村一组文某甲家,向某花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两人返回向某鱼塘边的房子后,向某电话邀约蔡某,三人在房内共同吸食。2、2015年5月底一天中午,钱某在向某鱼塘边的房子里,用向某的手机联系文某甲后,独自一人骑摩托车到文某甲家,花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后返回向某鱼塘边的房子。当晚,蔡某来找向某,三人在房内共同吸食。3、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向某电话联系文某甲后,与钱某一起骑摩托车在枝江市七星台镇青化路某市场找到文某甲,向某花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两人返回向某鱼塘边的房子共同吸食。4、2015年6月7日下午,向某电话联系文某甲后,与钱某、蔡某三人骑摩托车到枝江市七星台镇,向某独自一人到文某甲家中,花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三人返回鱼塘边的房子内共同吸食。5、2015年6月10日晚,钱某、蔡某在向某鱼塘边的房子玩,向某电话联系文某甲购买毒品,并告知其安排的士司机“老余”去拿。不久,“老余”送来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向某支付200元毒资和40元跑路费,三人在房子内共同吸食了购买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钱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尿液采集笔录》《检测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人民陪审员 肖泽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