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17罗福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福林,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于南充市嘉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充市顺庆区长生巷***号*幢*单元*层*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福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福林明知其名下位于顺庆区长生巷的房屋已抵押给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情况下,伪造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用其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担保,于2014年3月27日,书写借条,从被害人李应和李某某处骗取了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罗福林伪造顺庆区南门北街香江国际15幢1单元16层3号的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以承接工程为由,并用其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担保,书写借条,骗取王小梅王某某夫妇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在借南充市高坪区海凤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到期后无法按时偿还,因担心伪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一事败露,于2014年9月18日持伪造的顺庆区南门北街香江国际15幢1单元16层3号的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找到被害人吴清平吴某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的形式,骗取吴清平吴某某人民币18万元。并用此笔借款还给了海凤小额贷款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福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物证等支持其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自己并非想骗取被害人钱财,只是失去了偿还能力,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罗福林为向李应和李某某借款,明知其名下位于顺庆区长生巷的房屋已抵押给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情况下,伪造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27日,罗福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应和李某某借款15万元,并用其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担保,书写借条,之后陆续还款2.8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李应和李某某人民币12.2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罗福林以承接工程为由,并用其伪造的顺庆区南门北街香江国际15幢1单元16层3号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担保,书写借条,骗取被害人王小梅王某某夫妇人民币10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罗福林无法偿还南充市高坪区海凤小额贷款公司的到期贷款,持伪造的顺庆区南门北街香江国际15幢1单元16层3号的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找到被害人吴清平吴某某,约定以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的形式作抵押向其借款,骗取被害人吴清平吴某某人民币18万元。并用此笔款项归还海凤小额贷款公司。另查明,被告人罗福林因无力偿还借款于2014年9月29日离开南充。2015年2月16日罗福林在三台县永明镇永和村被抓获。上述事实,业经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福林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他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应和李某某借款,并约定以他的房产做抵押,月利息1万元。因他名下的顺庆区长生巷房屋抵押给高坪信用社贷款,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都在信用社,他就找人伪造了长生巷房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一并也将他女朋友林小英林某某名下顺庆区南门北街香江国际15幢1单元16层3号的房屋伪造了他名字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同年3月27日,他在顺庆区果山公园一茶坊向李应和李某某借款15万元,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然后他将伪造的长生巷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给了李应和李某某,之后付息到9月份,共计付了6万元,本金没有还。2014年7月28日,因他在外面借的钱被逼到还利息,他就通过王世伟王某伟找到杨怀生杨某某,谎称自己还差10万元去中标嘉陵区一个土地整治工程,约定以香江国际的住房抵押。杨怀生杨某某的老婆王小梅王某某当着王世伟王某伟的面给了他10万元钱,他将香江国际房子假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王小梅王某某夫妇,并将借条写给王小梅王某某,金额写的10.5万元,其中5千元为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份他和朋友在宁夏合伙搞土地开发要入股投钱,通过王世伟王某伟认识高坪区海凤小额贷款公司的吴清平吴某某,他称自己要做建材品牌扩大经营向其公司贷款,并和该公司郑凯郑某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贷款30万元,他将长生巷房子假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其妹妹罗永会罗某某名下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交给了贷款公司。经贷款公司多次催收,他还了12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同年9月中旬他与吴清平吴某某约定向其借款18万元用于还给海凤公司,利息1万元,并约定将香江国际的住房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抵押给吴清平吴某某,时候他从王小梅王某某处拿来假的香江国际房产证交给了吴清平吴某某。他将吴清平吴某某转来的18万元转给海凤公司后,因宁夏投资失败,其他地方也借了钱,无力偿还,就换了号码离开南充去躲债。海凤公司的30万元贷款主要用于了还债,李应和李某某处15万元做门窗生意亏了些,还债用了些,王小梅王某某处10万元用于了还债。其余的自己用了,具体怎么用记不起来了。2、被害人陈述。(1)吴清平吴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4年4月通过王世伟王某伟认识了罗福林。罗福林称自己代理了建材品牌、想扩大经营,需要向其海凤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并愿意以房子作担保,他表示同意,并安排郑凯郑某办理。之后罗福林以其顺庆区长生巷的房子作抵押贷款30万元,并将该房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罗永会罗某某名下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交给海凤公司。到同年9月罗福林的贷款到期,尚欠18万元未还。9月18日罗福林将其顺庆区香江国际的房子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抵押给他并向他个人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罗福林将香江国际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他,他转款给罗福林18万元,罗福林遂归还了海凤公司的欠款。合同约定的19万元,其中1万元是借钱利息。罗福林联系不上后他于2014年11月11日去房管局查询才知道罗福林长生巷、香江国际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是假的。(2)李应和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他通过任明认识罗福林,2014年3月26日任明告诉他说罗福林向他借钱。次日,他、罗福林、任明在果山公园见面,罗福林称做生意需要资金短期周转,给他认利息,如果不放心就用其房产证作抵押。他当着任明的面交给罗福林15万元现金,然后要求用罗福林的身份证复印后写借条。他和罗福林一起在罗福林的车上写了借条,罗福林将其顺庆区长生巷房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他作为借款的抵押。然后他带着借条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去和任明喝茶,并告诉任明罗福林已打了借条并交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给他。半个月后罗福林应该还款,但是罗福林称自己还不出来,可以先给利息。之后罗福林给了他累计2.8万元现金。同年9月下旬罗福林不再见面和接电话,他去房管局核实才发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是假的。(3)杨怀生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王世伟王某伟称罗福林要中标一个土地整治工程,急需10万元用半个月,并接他与罗福林见面一起吃饭。吃饭时罗福林也称要中标一个嘉陵区石楼乡土地整治工程向其借钱,并称自己在香江国际有一套住房,还在光彩大市场做生意,到处有工程,王世伟王某伟也予以证实。罗福林向其借款10万元,并愿以蓝光香江国际房产作抵押,经与他妻子王小梅王某某协商,他表示同意。同年7月28日他们在王世伟王某伟上班的建行将10万元现金给了罗福林,罗福林将钱存入自己的建行卡,并出具了10.5万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是利息,借期为一个月,并将香江国际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他们。借款到期后罗福林各种推诿,同年9月10几号下午罗福林拿走房产证,称次日还钱。之后就联系不上罗福林,才发现房产证是假的。3、证人证言。(1)郑凯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罗福林以长生巷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为抵押向其公司即海凤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次日他们公司转给罗福林名下商业银行卡30万元,约定同年9月3日还清。贷款到期后罗福林请求缓期不成,找吴清平吴某某借款18万元,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香江国际房屋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清平吴某某,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吴清平吴某某。之后吴清平吴某某转款给罗福林18万元,罗福林用于了归还他们公司贷款。罗福林与吴清平吴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一种借款的担保方式,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2)王世伟王某伟的证言。证实他2014年4月左右介绍罗福林在吴清平吴某某的海凤小贷公司贷款,罗福林以其顺庆区长生巷的房地抵押贷款的。2014年7月中旬罗福林称自己要去投标,急需10万元钱,愿用其香江国际的电梯公寓作抵押借款,愿支付高点的利息。他便联系杨怀生杨某某于同月28日借的罗福林10万元,借钱半个月,利息5000元,他看见罗福林将香江国际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杨怀生杨某某夫妇的,他还翻看了房产证。之后王小梅王某某拿出10万元现金存入罗福林建行卡上,借条写的10.5万元。2014年9月左右吴清平吴某某找罗福林还贷款,罗福林称自己有还款能力,在顺庆区香江国际有一套房子,因他有事要离开,就没有告诉吴清平吴某某、郑凯郑某该房子已抵押给王小梅王某某夫妇的事情,也没有再管罗福林的事情。(3)林晓英林某某的证言。证实顺庆区南门北街80号15栋1单元16层3号即顺庆区香江国际的房子是她自己购买的,罗福林用该房子在高坪区石圭信用社贷款22万元,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都抵押在银行的。2014年9月罗福林留下一封信称投资失败无力偿还债务离开了南充,后来要过年时罗福林来她老家时被永明派出所抓获。4、其他证据。(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实本案的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取证程序合法。(2)罗福林贷款资料。证实罗福林在高坪海凤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万元及其还款的情况。(3)相关银行账务查询信息、吴清平吴某某转款记录。证实罗福林、林晓英林某某相关银行账户的相关收支情况,包括罗福林的建设银行账户内于2014年7月28日存入10万元及2014年9月18日吴清平吴某某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转款18万元给罗福林的情况。(4)香江国际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情况。证实顺庆区南门北街80号香江国际15幢1单元16层3号房屋在2014年11月18日登记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系林晓英林某某,林晓英林某某从李倩某处购买,并于2014年10月30日将该房屋卖给陈澄日将该房屋卖给陈某。(5)抵押香江国际房屋贷款资料、还款单据。证实林晓英林某某名下顺庆区南门北街80号香江国际15幢1单元16层3号房屋于2013年11月25日在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圭分社抵押贷款22万元,该贷款已于2014年10月28日还清。(6)罗福林名下房产情况。证实顺庆区长生巷43号B幢3单元6层12号房屋在2014年11月24日登记的所有权人系罗福林,该房屋于2012年3月29日抵押给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塔路分社贷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9日根据(2014)顺庆民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被查封。(7)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借条复印件。证实罗福林与吴清平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其向王小梅王某某夫妇、李应和李某某以房产担保借款的基本情况。(8)罗福林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福林的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福林在逃期间,于2015年2月16日在三台县永明镇永和村被抓获。(10)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现金票据。证实在罗福林处扣押身份证、南充市商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人民币3750元。(11)吴清平吴某某、李应和李某某、杨怀生杨某某和王小梅王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证实罗福林找人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福林基本不持异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罗福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福林辩解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福林虚构事实和理由并以虚假产权证明做担保向他人借款,骗取他人财物,并将骗取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无力偿还时又潜逃,足以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合同诈骗的金额确定。被告人在李应和李某某处骗取15万元之后,陆续支付过部分利息,对其支付的利息被告人供述为6万元余元,本院对被害人认可的2.8万元予以认定。同时,因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李应和李某某利息2.8万元,系案发前已退回的财产数额,李应和李某某实际被诈骗的损失认为12.2万元,对该笔诈骗金额认定为12.2万元。被告人在王小梅王某某夫妇处实际骗取的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上的10.5万元系约定的利息,故对该笔诈骗金额认定为10万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福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罗福林退赔被害人李应和李某某人民币12.2万元,杨怀生杨某某、王小梅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吴清平吴某某人民币1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文玲人民陪审员 刘显兵人民陪审员 刘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