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文辉与雷明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文辉,雷明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宋文辉,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税强,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雷明有,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宋文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执字第61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雷明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5年8月24日委托四川省久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登记雷明有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路**号1幢2单元17楼2号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585400元。2015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宋文辉同意以550000元,接受上述财产,以抵偿其相应债务本金。本案未履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雷明有有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执字第6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