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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美云与王远、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云,王建,王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李美云,男,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彭燕霞、李志辉,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汉族,住兴宁市。被告王远,男,汉族,住兴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梅州公司)。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美云诉被告王建、王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创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燕霞、被告王建、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梅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8时度,被告王建驾驶的粤MUS0**号货车从兴宁往龙川方向,遇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二轮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伤情复发后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后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车祸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014年5月28日,五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负主要责任,李美云负次要责任。经查,粤MUS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梅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447.5元。2、后继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费34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120元/天(34天2人+180天1人)=29760元。6、误工费52574元/年÷365天214天=30824.21元。7、伤残费32598.7元/年20年0.2=130394.8元。8、法医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5426.51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94798.5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梅州公司辩称粤MUS0**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驾驶人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前提下可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付,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凭证,并结合病历等,只需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且需扣除用药的15%。2、后继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3、营养费不支持。4、护理费过高,按120元过高,第二次住院应为1人护理,出院后应按医嘱90天计算护理期。5、误工费过高,应按户口性质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6、伤残费,应按其户口性质来计。7、鉴定费,我司不承担。8、交通费过高,应按500元合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按6000元计。三、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王建、王远辩称,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人保梅州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8时度,被告王建驾驶的粤MUS0**号货车从兴宁往龙川方向,遇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二轮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五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负主要责任,李美云负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岐岭卫生院紧急处理,用去治疗费1162.62元。当天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8日,并作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19天,用去治疗费26022.9元,医嘱认为:加强营养,全休半年,门诊复查,复查费约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1人,取内固定费约8000元,建议评残。后在恢复期间的2014年12月29日因右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并骨折再次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住院15天,用去治疗费34187.7元,医嘱认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24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复查,用去治疗费259.8元。以上合计治疗费61633.02元。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车祸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4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14798.56元。另查明,被告王建、王远系兄弟关系,被告王建驾驶的粤MUS0**号货车入户登记车主是王远。被告王建为原告垫付了35686元,其他当事人未垫付。该车在被告人保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其于2012年5月起居住在龙川县老隆镇吉祥一路社区。庭审中原告提出伤残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等按起诉书中的请求项目及标准计赔,被告人保梅州公司认为其已提交书面答辩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五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王建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李美云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向赔偿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其数额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15%的免赔主张,无法定理由及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按相关票据,核算为61633元。2、后继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并有医嘱,予以支持10000元。3、住院伙食费,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予以支持,每天按100元计,住院34天,核算为100元34天=340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本案实际,每天按20元计,核算为20元34天=680元。5、护理费,结合本地实际,住院期间34天按医嘱2人护理,每天100元计,出院后休息治疗期半年按1人护理,每天80元计,核算为住院期间100元68人次+休息治疗期间80元180天=21200元。6、误工费,因未提供本人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人保梅州公司的意见,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15天,核算为26184元/年÷365天115天=8249.8元。7、伤残费,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予以采纳。虽然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龙川县所在建制镇老隆镇的城镇居民区内,且超过1年,伤残费依法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核算为30192.9元/年20年0.2=120772元。8、鉴定费,按相关票据,核算为1600元。9、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为400元,结合被告人保梅州公司的意见,按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及本地的实际,计算为777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63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费3400元。4、营养费680元。5、护理费21200元。6、误工费8249.8元。7、伤残费120772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777元。合计235811.8元。被告人保梅州公司作为粤MUS0**号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1)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等共120000元。(2)超过交强险责任的赔偿部分,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其他费用(235811.8元-120000元)的70%,即81068元。二项合计201068元。原告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王建的垫付款3568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美云201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81068元)。二、驳回原告李美云对被告王建、王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为787元,由原告承担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创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