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柯益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7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0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柯某某联系称要购买1克冰毒,被告人柯某某联系被告人谭某某并告知其有人要购买毒品,谭某某要求350元一克。李某某与柯某某约定在被告人谭某某位于罗湖区xx房的住处交易。当天20时30分许,李某某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柯某某将重量为0.9克的一小包冰毒给李某某,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回到住处,收下了李某某交付的350元人民币。交易完毕,伏击民警立即将被告人柯某某、谭某某抓获,在被告人柯某某身上缴获联系毒品交易用的手机一部,在被告人谭某某身上缴获毒资35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部,并在谭某某住处的衣柜里缴获毒品27.13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李某某(化名)的证言,2014年12月22日向派出所举报贩毒人员,在民警安排下我和贩毒男子“阿良”电话联系要点“东西”,阿良说价格有点贵,现在要350元一个,可能要晚上19时足有能拿到,我说好。之后我们电话联系,我叫阿良先过去拿货,不久阿良打电话来说他在“长毛”家里等我。之后我和民警一起到“长毛”家楼下,我打电话问阿良怎么上去,阿良在三楼楼梯口等我,阿良带我到了301房,我看到房间烟雾很大,桌上放着一套吸毒工具,我问阿良长毛怎么不在,阿良说长毛送货去了,然后阿良从四方桌上拿了一小包冰毒跟我说,就这一包药350元,我问阿良这个货怎么样,值不值。阿良说谁知道啊,正说着,长毛就回来了,长毛进屋后。阿良拿着那包冰毒说这个是长毛拿过来的,要350元,我说太贵了,长毛说他拿货都要300元,总要赚一点,我说好就把民警事先准备好的350元给了长毛,长毛接过钱之后就把钱放在了口袋里,之后我们三人在房间里闲聊。长毛说外面有很多人他要下去看看,他走后有警察进来把门打开把我们都抓了。辨认出柯某某是阿良、谭某某是长毛。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2日,我接到小丁的电话说要搞点冰毒,我说很久没有有搞了,小丁叫我问一下“长毛”有没有。随后我打电话给长毛,他叫我晚上19时过去找他。晚上我到长毛家里和长毛聊了一会,我问他现在拿货多少一个,长毛说现在是找别人拿的货,他拿货要300元,卖给别人要350元,自己赚50元。接着我就打电话叫小丁到长毛家里拿货。等了一会长毛说他有事要出去一下,20分钟后就回来,然后就拿出一小包冰毒丢在桌上,叫我交给小丁。过了一会小丁过来,我告诉小丁货在桌上,然后他问我多少钱,我说要350元,随后小丁就将那一小包冰毒放在了自己身上,没过几分钟长毛回来,小丁拿出350元给长毛,长毛收了钱。这时我们听到外面很吵,长毛说他出去看看,随后我和小丁就被警察抓了。之所以帮长毛是因为是可以顺便去长毛家里弄几口抽一下。辨认出谭某某是长毛。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承认贩卖给阿良带过来的一个男子一小包冰毒。2014年12月22日,我接到阿良的电话说小丁要一个货,问我有没有,我说有,叫他晚上19时许到我住处来。后来他来了,我告诉他一个货(约1克冰毒)要350元。货是小丁要买的,钱也是小丁给我的。还在我房子里缴获一包冰毒有二十几克左右,这是我朋友出事后,我帮他搬家时发现的,我就带回家了。辨认出柯某某是阿良。5、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和证人辨认。6、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举报人李某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小包,在柯某某身上缴获联系用手机一部,在被告人谭某某身上缴获联系用手机一部,人民币350元,在其家中衣柜内查获冰毒一包、电子称一个。7、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2日晚20时许抓获被告人柯某某、谭某某。9、通话记录。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谭某某的前科情况。11、检验报告,证实交易的毒品重0.9克,家里缴获的毒品重27.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谭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其理由是:1、被告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其准刑的30%以下。2、本人非法持有毒品,仅供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想法,没有流入社会,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恶性。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原审被告人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谭某某提出辩称其没有交易毒品而仅是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谭某某在毒品交易前有问询价格及交易地点,涉案交易的毒品由谭某某提供,毒资也由谭某某收取,且与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吻合,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存有特情引诱情况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上诉人以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那竞文(兼) 搜索“”